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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上 訴 人 邱及暉

劉紀良

夏珮玲

黃迅煒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謝雁羽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3184、3186、4269、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及暉、劉紀良、夏珮玲、黃迅煒、謝雁羽(下稱上訴人5人)關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5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及暉、劉紀良、黃迅煒、謝雁羽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邱及暉、劉紀良、黃迅煒、謝雁羽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並諭知邱及暉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夏珮玲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夏珮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5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邱及暉、劉紀良、謝雁羽部分:

⒈告訴人劉錦樺遭邱及暉等人傷害,係因劉錦樺與案外人藍苛

萎間之債務糾紛,與夏珮玲無關。原判決認為夏珮玲因與劉錦樺有糾紛,遂找邱及暉為其處理等語,乃有錯誤。

⒉謝雁羽與劉錦樺不相識,更未前往汽車旅館強行將劉錦樺帶

至邱及暉之晉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阡公司)協商,焉有可能共犯本案。劉紀良否認犯罪。邱及暉雖坦承有毆打劉錦樺,但主張本案係藍苛萎與劉錦樺在晉阡公司協商處理債務,且由劉錦樺於第一審所述、證人蔡勝峰及張桂彰於原審所證,以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劉錦樺開立本票時,劉紀良已開車搭載邱及暉先行離開。原判決不採有利於邱及暉、劉紀良及謝雁羽之證詞,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邱及暉並未取得劉錦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9紙本票,原判決宣告於邱及暉部分沒收,亦有違誤。

㈡夏珮玲部分:

⒈本案犯罪與其無關,其是見有人毆打劉錦樺,才在旁持手機錄影,原判決卻認定其為共同正犯,顯然違背法令。

⒉其已懷有身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㈢黃迅煒部分:

伊與劉錦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只是去晉阡公司喝酒,與邱及暉等人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劉錦樺、邱及暉、劉紀良等人證述伊有毆打劉錦樺之事實,採為不利之證據,但邱及暉、劉紀良之證述皆屬不確定之證述,劉錦樺為被害人,立場上與伊為對立面關係,本存有瑕疵,且扣案證物中並無伊持藤條或長木棍毆打劉錦樺之畫面,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單憑伊在場即認其與在場毆打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伊擔任之角色及何以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共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5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蔣易勳、李冠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5人之證詞,邱及暉、劉紀良、夏珮玲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劉錦樺診斷證明書、受傷傷勢照片、夏珮玲與劉錦樺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夏珮玲因與劉錦樺有糾紛,遂找邱及暉為其處理,由夏珮玲向邱及暉通報劉錦樺所在位置,邱及暉隨即指示蔣易勳、謝雁羽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該處,強行將劉錦樺帶至邱及暉之晉阡公司,黃迅煒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冠步亦同在晉阡公司內,由邱及暉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木棍毆打劉錦樺,邱及暉徒手毆打劉錦樺之鼻樑,並對其踢踹,其他在場之人復繼續毆打劉錦樺,嗣劉錦樺被帶至晉阡公司泡茶區,期間邱及暉、劉紀良、蔣易勳、謝雁羽、黃迅煒、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續徒手或持木棍、噴燈等物品毆打劉錦樺之頭部及身體,夏珮玲則持手機在旁錄影,中途進入泡茶區之李冠步亦出手毆打劉錦樺後,即先行離去,劉錦樺因遭眾人長時間虐打血流不止,心生畏懼,遂依邱及暉及黃迅煒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共9紙,而得以於同日8時許離開晉阡公司,遭妨害行動自由共約3小時,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併瘀青、後背挫傷併瘀青、左上臂挫傷併瘀青、雙手挫傷併瘀青、雙大腿及後臀瘀青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邱及暉、劉紀良否認犯罪所執係綽號「鴻文」受他人委託向劉錦樺索討債務,渠等僅代為尋找劉錦樺出面云云之辯解,說明依憑證人張桂彰、劉錦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日並非處理劉錦樺與藍苛萎間之債務,再綜合劉紀良、夏珮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載敘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另就證人蔡勝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並不在場,證人鄧清芸對於劉錦樺何以簽發本票,所謂「鴻文」者與劉錦樺又是如何協談債務等重要事項,均僅證稱有聽說、忘記是何人說的、沒印象等空泛之詞,其2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邱及暉等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5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黃迅煒上訴指摘此部分無補強證據云云,謝雁羽上訴仍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謂其與劉錦樺並不相識,更無前往汽車旅館強行帶劉錦樺至晉阡公司協商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5人與共同正犯蔣易勳、李冠步(僅限傷害部分)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本件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再就夏珮玲因與劉錦樺有糾紛,遂找邱及暉為其處理,邱及暉先指示謝雁羽、蔣易勳等人強押劉錦樺至晉仟公司,嗣劉錦樺因遭邱及暉、劉紀良及其他共犯持續長時間虐打血流不止,行動自由遭剝奪,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邱及暉、黃迅煒指示簽發本票,夏珮玲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等情,載敘上訴人5人顯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邱及暉、劉紀良2人中途離開而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無礙於其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5人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邱及暉、劉紀良上訴泛稱其2人先行離去,未全程在場,夏珮玲上訴漫指其只是在旁持手機錄影,並非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邱及暉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9紙本票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邱及暉此部分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明白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夏珮玲部分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夏珮玲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5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予程序上駁回,夏珮玲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邱及暉、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邱及暉、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邱及暉、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參、上訴人邱及暉、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一共同強制罪上訴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邱及暉、劉紀良關於原判決事實一共同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及暉、劉紀良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及暉、劉紀良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