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上 訴 人 黃義典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義典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竊盜被發現乃撿拾模版角材攻擊告訴人侯鴻枝背部,又順勢撿起地上破碎空酒瓶,及到侯鴻枝所有小貨車車斗拿鐮刀,向附近前來追捕之人沿路揮舞,並退後逃跑等情),證人侯鴻枝、林志坤、王嘉興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準強盜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沒有強盜之犯意,當時行竊後,只是為了自衛、自保,而撿起模版角材反擊,並無強暴脅迫之意,是屬自衛、防身、單純逃逸行為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押物暨現場照片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併說明如何認上訴人於行竊後,被侯鴻枝發現向人呼救,為求順利脫免逮捕,乃先持角材攻擊侯鴻枝背部並持空酒瓶丟擲,侯鴻枝始持農藥噴桿反擊打上訴人手上之角材,嗣聽聞呼救後,與前來之林志坤、王嘉興等人,合力逮捕竊盜現行犯即上訴人,當屬合法之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訴人竟對其等施強暴之行為,於逃跑過程中,並一手持角材、一手持鐮刀,向追捕之人揮舞,亦屬脅迫之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上訴人生命、身體非法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持角材、鐮刀、丟空酒瓶等行為,僅是要自衛防身云云,尚屬無稽,而不足以採信。又依上開情節以觀,侯鴻枝於上訴人欲脫免逮捕、對其施強暴、脅迫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以身上農藥桶之噴藥桿,反擊上訴人手上之角材,並互相揮打,而侯鴻枝與前來幫忙之王嘉興、林志坤等人,縱亦在保持一定距離下,追捕或圍困上訴人,以等待警方到場,然依上開侯鴻枝、王嘉興、林志坤等人既均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手上拿鐮刀跟棍子,並持以揮舞,也都是會害怕,故都不敢靠近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當場持鐮刀跟棍子揮舞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以使侯鴻枝、王嘉興、林志坤等心生畏怖,進而抑制其等行為,而足以妨礙及使其等失其阻止上訴人脫逃之意思自由,要已屬達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準強盜罪「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等旨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本件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上訴人呈現有吸入劑(強力膠)使用障礙症(重度)、吸入劑(強力膠)使用導致之神經認知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然就認知準則及控制準則觀之,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背法令,且可選擇犯案標的與時機、選取周邊物品反擊,故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顯著減損之情形等情在卷,並酌以上訴人自述本件犯行之經過、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時均能理解問題,正常應答,乃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審酌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竊盜紀錄不少、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度,已屬從最低刑度加重酌處,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執其基於自衛,主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已因長久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渙散、思覺失調,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謂其無傷害犯意云云,惟侯鴻枝並未就另受傷害部分提起告訴,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