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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上 訴 人 林瑛美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瑛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時,欲改變其行進方向,疏未注意開啟其機車後方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原行駛之中間車道,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偏右行駛,致其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越50公里時速而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許家銘,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許家銘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由案發地點之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卷附如原判決第7至8頁表格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圖片,並無伊正在變換車道之畫面,且該圖片及影像畫面雖未清楚顯示伊早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應係受該監視器架設角度之關係所影響,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完成變換車道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自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縱令現場監視錄影器並未攝錄到伊機車後方有閃爍方向燈之畫面,亦與伊對發生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伊正在變換車道之情形,自不能憑空臆測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僅憑其中未出現伊機車全貌而未能確定當時伊是否尚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錄影畫面,遽認伊當時正在變換車道,而以此推算伊騎乘之機車與許家銘機車之距離,並推論伊變換車道時並未給予後方來車做出反應之距離,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再依案發當時被害人時速10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無論伊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或預留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害人超速駕騎機車行為所致,而與伊無關。原審未查明或重新鑑定案發當時伊變換車道之確切時點,亦未調查釐清案發當天被害人有無服用酒類或藥物,暨其發生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否與其倒地時安全帽之鬆脫有關,遽行認定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許峻肇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之放大輸出影像,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①審酌上訴人坦承案發當天其原本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案發地點之中間車道,為到達前方路口待轉區,因而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行駛等情,及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均顯示上訴人係由中間車道先在貼近右側白虛線車道線處行駛,再壓在車道線上,進而越過車道線並繼續朝外側車道中間標示「50」(即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白色標字之位置行駛,以及上訴人在前後約1、2秒之瞬間,由前述中間車道變換駛入外側車道,且持續靠右偏行之騎車過程,並無開啟其機車後方方向燈之情形,亦有採相同認定之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因認上訴人辯稱其在上開騎車過程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以採信。②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關於白虛線之車道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規定,並參酌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格放路口監視器所錄影像畫面所示相對時間及上訴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推算得知兩車在上開影像畫面時之行車時速,其中上訴人約50至51.43公里,被害人則約83.48至100公里。另依原判決第7頁表格編號3「畫面影像顯示時間及圖片編號」欄等影像,其中最初畫面已出現上訴人機車仍行駛在中間車道緊貼在右側車道線處,而尚未跨越車道線之情形,可見在該影像之前,即同上表格編號1畫面所示動態即上訴人安全帽自畫面下方出現時,上訴人之機車仍行駛在中間車道,而於同上表格編號6所示畫面時始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左側車道線處,因認上訴人於上開表格編號1所示畫面影像時起,開始變換車道,而於編號6所示畫面影像時,始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靠近左側車道線處。又依兩車行車時速及前揭表格編號1及6行車動態之相對時間,逐一推算上訴人及被害人於前揭表格編號1及6等影像所示時間,其等行車位置與兩車碰撞地點間之距離,而據以推斷上訴人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其與被害人機車僅相隔30公尺至17公尺不等之距離。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未先確認其右側外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以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開啟其機車方向燈向後方車輛示警其欲改變行車動向,而給予被害人注意其左前方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之意圖,及考量一般車道尚可容納兩輛機車併行而選擇避開上訴人而偏移其騎車行向或提早減速等反應措施之機會,竟無預警切入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前方,使不及反應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發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人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③對於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係記載上訴人機車靠右行駛時,其機車右後方方向燈確定處於不亮之狀態,並表示不論該方向燈係因人為因素而未開啟,或係機器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該方向燈不亮之情形均會導致被害人機車無法及時查覺上訴人機車動向而適時規避向右偏靠之上訴人機車等內容,而無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機車不論有無開啟方向燈,被害人機車均無法規避向右偏靠之上訴人機車之推論結果情形,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亦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即超速行駛)之過失,若上訴人能先確認其後方有無來車,而禮讓當時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再改變其行車動向,既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本件自不因被害人有上開超速駕車之疏失,而中斷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有疏未考量上訴人係變換車道且持續偏右行駛,而非直行之騎車過程及上訴人駕騎機車向右變換車道,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其行車動向之情形,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不論其有無開啟方向燈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何以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重新擇定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必要,及上訴人以被害人倒地時其安全帽若未鬆脫,應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以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若非有服用藥物及酒類,應可及時反應而踩煞車以防止追撞等臆測之詞,暨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被害人健保與就醫紀錄云云,何以亦無調查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或徒憑己見,將其瞬間改變行車方向之駕駛行為予以割裂分解,以資辯飾,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