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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林鴻文律師李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兒童乙○○、丙○○(下稱乙○○姊弟,係上訴人之女、子,依序為民國101 年11月、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宣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包括鑑定之經過及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實施鑑定之「亞東醫院」鄭○之醫師是否受有精神醫學專業訓練?有無鑑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知識經驗?均屬不明。又鄭○之醫師於實施精神鑑定時,僅訪談上訴人1 次,對上訴人行為時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蒐集,顯有不足。原審未命「亞東醫院」補正,亦未調查鄭○之醫師是否具有精神鑑定之專業能力,即採取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經檢查結果,上訴人有臨界智能障礙,

係患有「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之人。若上訴人於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等語。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應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可見其對事理認知辨識及行為控制既較常人為弱,並因服用「柔拍」等精神科藥物及酒類後,產生幻聽、幻覺,難謂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又縱認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亦應考量上訴人罹患「鬱症」等症狀,作為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之依據。原審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逕行判決,並量處僅輕於法定最重本刑死刑之無期徒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平日就醫之「○○診所」醫師廖○

瑾、上訴人之胞兄丁○○(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社工林○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障礙。然廖○瑾所證僅係上訴人於行為前之精神狀態;丁○○、林○穎均未受精神鑑定專業訓練,不具判斷精神狀態之專業能力。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逕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服用安眠藥及威士忌,且其於109年2月15

日22時許,因服藥及飲酒過量,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神智不清。又卷內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均無上訴人可清楚陳述其殺害乙○○姊弟經過情形之記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確認乙○○姊弟死亡後,始服用10餘顆安眠藥等藥物並飲酒而昏睡,卻說明上訴人於急診時可清楚陳述殺害乙○○姊弟之經過,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等語,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原審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

然該學會所組成之鑑定團隊成員並無精神科醫師、犯罪學專家,應無從為完整、正確之量刑鑑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係於110年9月30日,始經閱卷取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出具之量刑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距離原審於110 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時間過短,致上訴人及辯護人未能充分準備,妨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㈥量刑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全量表智能分數為FSIQ=76,落入

很低的範圍,顯示上訴人有一定之心智缺陷狀態,然未說明其缺陷程度與本件殺人犯行有無關聯性。又上訴人於「○○診所」診治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不祇1 次向該診所林○琪醫師表示有想不開的念頭,可見上訴人係因心智缺陷、精神疾病及多重生活壓力之情形下殺害乙○○姊弟。又上訴人之好友戊○○可以證明上訴人於離婚後,工作不順、與兄嫂相處不佳、有想死之念頭,且上訴人經濟、生活壓力甚重,仍用心照顧乙○○姊弟,於事發後深感後悔之情形,應可作為量刑輕重參考之依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林○琪、戊○○到庭調查,亦未就量刑鑑定報告進行補充鑑定,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㈦精神鑑定報告及量刑鑑定報告均載明:上訴人非僅受困於經

濟壓力,且擬與乙○○姊弟同死。又乙○○姊弟的乾媽己○○、幼兒園老師庚○○及辛○○(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接受訪談時,均陳稱上訴人係稱職之母親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僅因經濟壓力、一時生活不順,即殺害乙○○姊弟,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科刑輕重所為說明,與精神鑑定報告及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㈧原審於量刑時,應先行審酌上訴人所犯是否為最嚴重之罪而

有處以死刑之必要,再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上訴人失業、獨力扶養乙○○姊弟之經濟負擔及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未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且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亦無特別殘暴性,其所犯並非可以判處死刑之「情節最嚴重之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及第10款之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以法定最重本刑死刑微調下修而量處無期徒刑,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之犯行是否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情節最重大之罪」列為量刑輕重之爭點,使上訴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逕行量處無期徒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固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惟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足供檢驗、判斷所為鑑定是否客觀、完整、正確即可。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並由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史、疾病史及同父異母之二姊壬○○(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聯絡方式,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亞東醫院」由實施鑑定之醫師鄭○之對上訴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等檢查(見第一審卷一第339至343頁),並訪問壬○○,以及參考上訴人於「○○診所」、臺北醫院與「○○診所」之病歷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39頁)。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降低。衡以「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實質內容已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不得僅以其形式上未特別敘明「鑑定之經過」或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以及訪談上訴人次數多寡,即謂精神鑑定報告不符法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取。再者,精神鑑定報告已載明實施鑑定之人係「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之及其證書之字號(見第一審卷一第347 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原判決審酌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法律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事實

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至司法院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 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被告提出修正、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進行量刑鑑定之前,既經第一審囑託「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已獲致具體鑑定結果,而「亞東醫院」實施鑑定之鄭○之醫師即為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且精神鑑定報告有詳述診斷上訴人精神狀態所憑包括其日常生活、家庭及以往病歷等各項具體資料及其鑑定經過情形,尚難謂仍不足以據為量刑鑑定有關精神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而於量刑鑑定時必須有精神專科醫師參與組成量刑鑑定團隊,否則無由做成客觀完備及正確之量刑鑑定結果,並因而影響量刑。再者,本件實施量刑鑑定所組成團隊固僅有「臨床心理」、「社會工作」而未有「精神醫學」及「犯罪學專家」之專業人士,惟依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實施鑑定時已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充分審酌屬於上訴人精神狀態領域之健康(包括生理病史、自殺意圖、自殺未遂、物質使用與濫用)、智識(包括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生活壓力與心理機轉(包關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等具體情況,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6 款所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性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又依「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建議:鑑定團隊應有就「『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之專業人士,係指依具體案件需要於上開 3領域之專業人士擇定,並非必須有犯罪學專業人士,且本件參與實施量刑鑑定之林明傑,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且為「社會工作師」,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情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顯而重要之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一再請求選任謝煜偉教授、徐堅棋醫師、李咏庭臨床心理師、簡嘉惠社工師、沈伯洋教授組成量刑鑑定團隊,姑不論事實審法院有依法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之職權,可以參考當事人之意見而不受拘束,參以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憑理由,主要係以上開專業人士多屬「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成員為據,並非有何特殊情形,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審所囑託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具體事由,而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鑑定報告缺乏精神醫學、犯罪學專家參與,無法為正確、完整之鑑定云云,核屬誤會。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明確質疑之囑託量刑鑑定團隊所為取捨為必要之說明,固欠周全,惟此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依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辯護人係於「110年9月30日」經閱卷取得量刑鑑定報告,距離原審於取得量刑鑑定報告當日「110年9 月24日」所指定之審判期日「110年10月18日」,尚有17天之久,參以量刑鑑定報告之篇幅不過28頁,且量刑鑑定報告之敘述尚非複雜,已難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有充足之時間,深入理解其內容並提出具體意見。況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就此係陳稱:因為收到量刑鑑定報告未久,希望不要辯論終結,讓辯護人可以詳細研讀或詢問專家,才能為完整之陳述等語,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於審判長有關量刑鑑定報告或辯論終結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聲明異議。又原審係於「109年12月21日」收案,於「110年3 月29日」發函囑託量刑鑑定,進行量刑鑑定逾半年之久,始取得量刑鑑定報告。而上訴人係在羈押中,原審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指定上開審理期日並辯論終結,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證人即乙○○姊弟之父癸○○(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前配偶)、丁○○、「○○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玲、丁○○之配偶子○○(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暨「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而為上揭事實認定及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稽之:

⑴原判決係參酌廖○瑾醫師之專業及其於事發前為上訴人診治

之經歷,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原判決所參酌之丁○○及林○穎所證各情,係其等有關於事發前與上訴人互動相處之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並非提供精神醫學專業意見。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9年2月15日晚間殺害乙○○姊弟未久之當晚11時41分,以LINE傳送:

「我走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之訊息予癸○○後,才服用安眠藥。其殺害乙○○姊弟時,沒有服用任何藥物。本想於殺害乙○○姊弟後自殺,但因服安眠藥、喝酒而昏迷;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起訴書所載其於勒斃乙○○姊弟後始服用安眠藥及飲酒等情之意見,係答稱:「認罪」等語。參以癸○○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2月16日凌晨3時54分看見上訴人所傳上開訊息,就以LINE撥打數次電話,無人接聽,改打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才接通,上訴人清楚告知小孩死亡及上訴人之所在地。其趕到「○○汽車旅館」時,經該汽車旅館人員胡○玲敲門約5 至10分鐘後才讓其進入房間;胡○玲於警詢時證稱:癸○○前來找上訴人,其敲上訴人之房門無人回應,自行開門入內,見上訴人與乙○○姊弟在床上睡覺,上訴人經拍打後才醒來各等語。又臺北醫院於109年2月16日6時2分之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日期:2月16日5時51分」、「主訴:約晚上『12點多』服用藥物過量約9 顆、有喝酒,現情緒不穩」;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主訴前夫未按期給生活費,感覺有經濟及小孩教育方式的壓力,人生過這麼苦,乾脆跟小孩一起離開這世界,2 月14日其先拿枕頭悶住小孩,但又捨不得,2 月15日晚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一半加在果凍讓小孩吃,再用麻繩勒住小孩的脖子各等語。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殺害乙○○姊弟「後」,服用安眠藥及飲酒而昏睡,於臺北醫院急診時可清楚陳述事發經過等節,自有所本。⑶精神鑑定報告說明:本件認知功能評估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第4 版(WAIS-Ⅳ)為工具,顯示上訴人全量表智商78(臨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與其過去學歷和工作經驗相符,認知判斷能力與過去相較無明顯差異。上訴人自108 年11月後,以過度飲酒方式助眠及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緩解憂鬱情緒,而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等診斷,然「不影響」刑事責任能力。雖上訴人於鑑定會談及「○○診所」病歷之記載均提到:去年憂鬱症開始後,不時在夜間有與睡眠相關之聽幻覺等語,然此幻覺乃正常人在將睡未睡前或剛醒未醒時會有的知覺變化。上訴人先前於「○○診所」及臺北醫院就醫時,均未見其有妄想或幻覺,於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妄想或幻覺行為。綜合上訴人之陳述、家人從旁觀察以及病歷客觀紀錄,認為上訴人確實受「鬱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又上訴人於兩次著手殺害乙○○姊弟的時間,雖有服藥與飲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事發過程,可清晰回憶,知曉其行為之違法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又上訴人自陳其係先餵食乙○○姊弟安眠藥後,才服藥、飲酒及觀看臉書,其著手殺人與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並無直接關聯。雖不排除上訴人於行為時之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憂鬱症情緒與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損,然「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上訴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亦即精神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雖罹患「鬱症」,但未合併精神病症狀,且無幻聽、幻覺,又其服藥、飲酒多寡,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因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⑴原判決已說明:為求量刑妥適,就上訴人全人格形成及背景

因素、犯行遠因等事項,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及薛媛云、諮商心理師林明傑教授及林昀錡等各領域之專家共同鑑定,並無不適格之情事,所出具之量刑鑑定報告內容亦無疏漏,自無補充鑑定之必要等旨。

稽之量刑鑑定團隊依法院囑託鑑定關於刑法第57條第4、5、

6 款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上訴人犯行之可責性間是否有關聯性,以及如具有關聯性,可否據此減輕量刑之依據等事項,於量刑鑑定報告敘明一、生活狀況:包括上訴人原生家庭、重組家庭與自組家庭-家庭與個人關係、自國小至大學之求學史、就業史、感情與婚姻、自組家庭階段之狀況、財務狀況、信仰、人際關係及健康狀況;二、品行:包括犯罪紀錄;三、智識: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包括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簡短智能篩檢測驗MMSE〉、學習狀況〈自國小至大學之各項成績表現〉、相關心理衡鑑〈包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班達視動完形測驗以及心理測驗綜合分析等〉);四、刑法第57條第4、5、6 款規定與本件量刑之關聯性等事項,尚屬完整。

又關於上訴人之智識,量刑鑑定報告載述:上訴人之全量表智能分數FSIQ=76,該分數雖落入很低範圍,然依測驗過程及結果顯示,上訴人彈性轉換能力相對較弱,測驗時可能重在自我感受,較不在乎外在標準或規範,在遇到困難時較不願意思考其他解決方案或不太確認是否正確,注意力監控稍差。綜合言之,上訴人雖整體能力低於中等,然而根據DSM-Ⅳ-TR 和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上訴人「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且「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顯示上訴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詞。衡酌鑑定團隊透過癸○○、親友、幼兒園老師及上訴人所述,分析上訴人與乙○○姊弟間之親子關係,自108年1月間起之交友、感情、財務、家人相處、憂鬱症、服藥、酒精濫用,以及自11月份開始與兄嫂同住後彼此相處之情形,觀察得知上訴人由108 年上半年感情順遂、對未來充滿期待之單親母親,於6 月間因感情生變,其原本高度「依附」男友改變未來生活之期望落空,迄108 年11月24日因自殺未遂,其罹患憂鬱症乃檯面化,同住之丁○○於108 年12月間發生自殘事件,上訴人低落之情緒隨著高壓環境,日益嚴重;109年2月11日上訴人與兄嫂在臉書互嗆,其旋於隔日帶乙○○姊弟離家,由丁○○勸回,2 月13日社會局經幼兒園通報由林○穎到場作家訪,然2 月14日上訴人又帶乙○○姊弟投宿「○○汽車旅館」而發生殺害乙○○姊弟犯行等語。已就其事發遠近歷程詳細分析,作成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可責性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因素均有高度關聯性之結論。又對照「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建議,量刑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足。原判決採取量刑鑑定報告,以為審酌量刑之參考,尚無不合。

⑵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琪醫師係為證明上訴人

罹患憂鬱症,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然該待證事實已經「亞東醫院」鑑定明確。至戊○○已經量刑鑑定團隊進行訪談,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稽之傳喚戊○○到庭所欲證明之上開待證事實,已經量刑鑑定團隊加以訪談,並經癸○○、丁○○、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於「○○診所」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可參。又林○琪醫師為上訴人看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提供精神鑑定、量刑鑑定作為參考資料。是以,精神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雖罹患「鬱症」,但並未有精神病症狀,「鬱症」未使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量刑鑑定報告亦認為,受憂鬱症所苦之上訴人,因一連串之生活壓力、人際衝突、感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承受極高心理壓力,尚難認仍有所不足。原審因認事證已明,未再贅為上述無益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曾經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以枕頭悶住乙○○姊弟之口鼻,因其等掙扎而作罷,繼而於事發日帶同乙○○姊弟外出購買童軍繩,將安眠藥摻入果凍餵食乙○○姊弟,再以童軍繩勒住其等頸部,於乙○○姊弟掙扎時,仍不罷手,可見殺意堅定、手段兇殘。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09年2月13日以枕頭悶住乙○○姊弟不成後,乙○○姊弟於同年2 月15日仍跟隨上訴人外出購童軍繩,上訴人對於其等孺慕之情毫無珍惜,仍痛下殺手。參之林○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訪視時表示,其存款及收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又與上訴人同住之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願意分擔上訴人母子生活所需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求助無門,然其不思尋求協助,反而執意殺害乙○○姊弟,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旨。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故意殺害兒童乙○○姊弟,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宣處逾10年之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供稱:其入住汽車旅館時,就有殺害乙○○姊弟之想法,其等遭童軍繩勒住頸部時,均有反抗、乙○○有哭,其仍勒住5分鐘,確定2人死亡後,始傳訊息給癸○○等語,可見其下手殺害乙○○姊弟時,甚為決絕,毫無任何猶豫。至上訴人罹患鬱症,所面臨之經濟、生活問題等種種壓力,於當今社會有相同遭遇者並非少見,甚或更孤立無援猶勉力維生者不在少數,況且上訴人之兄、姊對上訴人並非毫不關心。然上訴人用童軍繩勒住無辜之乙○○姊弟頸部達5 分鐘,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為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其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量之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之特定犯罪,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之結果,事涉裁量權之行使,為強化司法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信,並杜絕濫權,必須說明其裁量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憑。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身為兒童乙○○姊弟之母親,本應絕對尊重其等之生命權並善盡母職悉心照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日內瓦兒童宣言」並揭示確保兒童存活適當發展之責任、兒童非隸屬於父母之財產。上訴人因一時生活不順遂,斷然剝奪無自衛、自我保護能力之乙○○姊弟生存權,犯情重大。又法院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因第一審宣處死刑,為求慎重,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由4 名各領域專家為量刑鑑定,作成上訴人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因素,均有高度相關性。為憂鬱症所苦之上訴人因面對一連串的生活壓力事件、人際衝突、感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承受極高之心理壓力,以致犯下本案之結論。衡酌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衡鑑與晤談,未見有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未達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衡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宣處死刑之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且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既未對上訴人科處死刑,自無庸詳為說明有關宣處死刑之審酌事項及判斷基準,尤不待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列為爭點進行調查、辯論,亦未就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依照宣告死刑所應進行之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之「犯情事由」及第4至6款、第10款之「一般情狀事由」逐一說明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