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上 訴 人 劉鴻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53、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鴻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原審法院111年2 月2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回上訴」,審判長當庭告知「是否了解撤回上訴,本件即按照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刑去執行?」上訴人答以「瞭解」,原審辯護人亦表示「對被告撤回上訴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嗣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異議,表示其有證據欲上訴爭取減刑,請求原審法院給予其二審上訴之判決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其已喪失上訴權,又具狀聲請繼續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蘇文嶸,並積極配合指證,但蘇文嶸卻被不起訴處分,蘇某擁槍自重,武裝販毒,懇請緝拿之,為上訴人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撤回上訴未附條件,且明白撤回上訴之意思,自已即時生效。上訴人嗣又聲請繼續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業經撤回,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仍就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對其有無減輕其刑之事由而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