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被 告 陳麗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麗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古蹟為人類文化資產,一旦滅失即無法再現。文化資產保存法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又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蔡家古厝」為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子孫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家族感情所繫之歷史建築,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而列為暫定古蹟,具有一定文化資產上之價值。而以一行為而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雖以所從處斷之重罪即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基礎而定,然因其行為該當於上開3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將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評價,且不得以其與輕罪被害人已和解賠償之減輕事由,作為評價重罪之量處有期徒刑輕重與是否併科罰金及酌定金額多寡之衡量事由,以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而無違罪刑均衡原則。又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定之。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如第二審法院係諭知較短之有期徒刑,雖另併科罰金,然不論所選科罰金之數額多寡,與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長之有期徒刑但未併科罰金,二者比較刑之輕重時,參酌上開刑法規定之比較次序及標準,仍以諭知較長有期徒刑者為較重之刑,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是否選科罰金及其金額多寡,乃法院於具體個案應綜合觀察法規範目的及立法旨趣,為整體評價而妥適審酌,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之另一考量,不可不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還地訴訟過程中,將「里港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里港蔡家古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上訴人遭受民事敗訴判決,不利其先前已經訴請分割而取得包含在「里港蔡家古厝」之「正身」祠堂兩側,俗稱「護龍」之東西廂房所坐落土地之利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漠視前開民事敗訴判決意旨,旋即指使共同正犯黃秋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深夜僱用不知情者駕駛怪手拆毀坐落其土地上之部分「蔡家古厝」即兩側廂房之屋頂及牆垣,並造成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之攤位倒塌、物品毀損,視法律為無物,又試圖混淆偵查方向,並衍生陳建男頂替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不滿所頂替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提起上訴救濟並自首頂替之情,始查悉本案。上情如屬無誤,足見上訴人所犯上開犯罪,乃出於蓄意而為且惡性重大。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促請上訴人與上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以修復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見原審卷第293頁),惟依上訴人陳報之最終結果,其僅與第一審漏未審判之想像競合輕罪,即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部分之告訴人簡仁傑、謝秀敏及卓玉好,達成和解賠償,而仍未積極與其所犯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及毀壞他人建築物重罪之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賠償等事宜,致告訴人蔡有成及林顯朝於原審仍多次具狀陳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不宜輕縱(見原審卷第111至120、333至349頁),此外卷內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善意協助保存、修復、活化再利用位於其所有土地旁,仍屬其共有土地上「里港蔡家古厝」祠堂之歷史建築相關古蹟維護等作為(參見第一審卷第107至114頁之「里港蔡家古厝」現場照片)。綜上以觀,似未見上訴人有對古蹟保存維護之省思尊重及主動洽談和解之積極努力,乃原審僅以上訴人迄原審始認罪,且僅與所犯輕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想像競合2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亦即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似與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及罪刑均衡原則有違,且與修復式司法之旨趣未盡相符,並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原判決上述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依3千元折算1日時,可不逾1年(折算僅為334日),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從而,原判決從一重依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較短之有期徒刑,並將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綜合觀察,另對上訴人併科罰金100萬元,契合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旨趣,雖屬妥適,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且對上訴人不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有成及林顯朝之請求所提起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復影響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及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古蹟保存之公共利益與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毀壞他人之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