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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上 訴 人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俊傑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記載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罪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因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得予減輕其刑。此同為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職權裁量範疇,若已說明何以不用該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濫用職權之違法者,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審酌全案情節,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時告訴人年僅15歲,上訴人搶奪告訴人手機,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縱上訴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且手機亦已發還予告訴人,上訴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然仍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利用夜間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之機會,實行搶奪致損害國軍形象,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搶得之行動電話已予發還,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切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全盤整體考量上訴人職涯、生活之規劃,而有科刑裁量未盡周全、科刑裁量濫用與裁量逾越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之強制罪部分,係駁回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雖於事實部分增補「擅自將張○義所脫下之衣物藏匿在附近草叢中」,然此並未影響其量刑之結果,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此為基礎而為量刑,有未依證據裁判等違法情形。又原審於本件審判程序已詳予訊問上訴人有關科刑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並踐行給予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見原審卷第86頁)。是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之辯論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盡訴訟上之照料義務,關照上訴人有關量刑程序之權利,亦未給充分辯論、舉證、說明之機會,致本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罪刑均衡、比例原則、雙重評價之禁止,而有科刑之裁量濫用之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等違法云云,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藏匿告訴人脫下來之衣服部分併予認定在犯罪事實範圍內,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然原判決係僅就檢察官對第一審量刑不當之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自不及於其他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上訴意旨仍執為指摘,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