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 告 吳耀芳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芳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城」舞廳消費,並由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作陪,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被告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臺北市○○街「00會館」酒店飲酒,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世家按摩店」按摩,等待按摩過程中,被告見A女顯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佯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帶同A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趁A女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A女所訴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手段,前後指訴未盡一致,且與A女進入旅館房間前之行為外觀,及與被告間之互動經過亦非相符;而證人許○如、葉○菁、陳○佑(詳細名字均詳卷)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不能採為佐證A女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A女主張洋裝損壞及驗傷診斷紀錄,或欠缺關聯或不足為被告施用暴力之認定,經綜合判斷,被告當日雖有與A女為性交,惟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主觀認識,客觀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或A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均有合理之可疑,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四㈡⒉說明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固有撥打電話向證人葉○菁、陳○佑哭訴遭受性侵害,由葉○菁等人陪同前往驗傷等情,亦有葉○菁、陳○佑之證述可稽,惟葉○菁、陳○佑等人關於A女遭強暴或性侵害之說,均僅單純聽聞A女講述,性質上為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9行)。倘若無訛,原判決似認葉○菁、陳○佑等之證詞,無從作為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惟陳○佑於偵訊時證稱:105年4月19日大約中午前,A女打電話給我,她當時在電話中哭泣,說她被性侵害,想從住處5樓跳下去,因為那天是她的生日,我到她的住處時,她情緒很差,在哭泣,跟我說她被性侵害,衣服被扯破,內褲也被扯破,她讓我看到她身上背後有抓痕,我問她為何在「○○汽車旅館」時不報警,她說當下很慌張,所以坐車趕回家裡,我問她是否要幫忙報警,她說對方是幫派份子,有查過A女的家庭狀況,知道A女的弟弟在哪裡工作,擔心報案會對A女弟弟不利,我勸她要提出告訴,A女在向我描述過程時她先哭,後來一直說為什麼生日會遇到這種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88號卷〈下稱偵續字第488號卷〉二第31至32頁);葉○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國中同學,105年4月19日有陪A女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驗傷,當天中午A女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一直哭,哭了半個小時,話都講不出來,我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邊講邊哭,說她在「○○汽車旅館」醒來時身上沒穿衣服,陰道痛痛的,很想去死,我建議她先驗傷,我們到中興院區時,A女看到我時一直在哭,眼睛很腫等語(見偵續字第488號卷二第37頁及背面)。其中有關陳○佑及葉○菁轉述A女陳述被性侵害經過部分,固屬與A女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有關陳○佑及葉○菁證明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部分,即陳○佑聽聞A女在電話中訴說被性侵害之過程中哭泣,情緒起伏,有自殺意念,及目睹A女訴說其被性侵害時情緒很差在哭泣,暨葉○菁在電話中聽聞A女陳述此事時,邊講邊哭,有自殺意念,至醫院驗傷時一直在哭,眼睛很腫等節,並非與A女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似非不得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葉○菁、陳○佑之證詞,無從作為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揆之首揭說明,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法院對於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應就其供述之全盤意
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為客觀判斷,始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若僅擷取其中片段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理由四㈡⒊記載A女雖另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主張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損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欠缺密接取證之關聯紀錄,且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尚難據為被告施用不法腕力之認定。另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中興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A女再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另有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可稽。然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腫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與A女先於「○○城」舞廳有所互動,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上開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認定被告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不法犯行;復以證人許○瑩、洪○忠、林○泰、潘○傑、陳○樺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與友人洪○忠等人在案發當天凌晨,前往「○○城舞廳」飲酒消費,由A女、許○瑩坐檯,雙方互動良好,被告將A女、許○瑩帶出場至「00會館」飲酒,再帶A女一起去○○世家按摩店後,邀約A女一起去「睡覺」,因A女說好,隨後徒步前往「○○汽車旅館」,並與A女入宿房間,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9行、第3頁第11行至第5頁第14行)。惟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性侵害後身上穿的洋裝拉鍊損壞,背部有擦傷,頭部有撞擊的感覺,被告有打我的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下稱偵字第1122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陳○佑於偵訊證稱:105年4月19日當天早上趕到A女住處後,看到A女的1件黑色連身衣服的背後拉鍊被扯開壞掉,另外A女的背後及大腿上均有傷痕等語(見偵續字第488號卷二第31頁背面);暨葉○菁於偵訊證稱:在中興院區與A女會面時見到A女衣服被撕破,A女那件無袖的禮服背後有破掉等語(見偵續字第488號卷二第3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出洋裝拉鍊損壞及背部有擦傷、大腿有傷痕之照片共6幀(見偵字第11221號卷第61至66頁)、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註明A女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有輕度多處〈約深度0.2cm〉撕裂傷痕〈不規則〉,見偵字第11221號卷第44至46頁),及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註明A女受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見偵字第11221號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且A女前往中興院區驗傷之時間,距其中午清醒離開「○○汽車旅館」之時間,僅間隔4小時多,另其至和平院區驗傷之時間距其離開「○○汽車旅館」之時間,僅1日又9小時,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A女在離開「○○汽車旅館」之際,因被告僅支付延長1小時的房費,致有使用房間逾時情形,而由證人即「○○汽車旅館」客服部主任許○如追過去向A女收取費用,A女於此時即向許○如表示自己遭強暴,亦據許○如證述在卷(見偵續字第488號卷一第61頁背面)。倘若無誤,A女指述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對其性侵害所造成,且其背部傷痕分布亦與所著內衣背扣、洋裝拉練位置相近,復與被告坦認以男上女下姿勢與A女性交,則A女背部因磨擦所著衣物或毀損之拉鍊,致受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似非無據。被告雖辯稱雙方互動親密,與A女係性交易云云。惟A女係與被告、洪○忠、林○泰、林○泰友人共5人,清晨近6時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沿途A女尚大聲喧鬧,屢稱要喝酒,上去喝等語,核與一般約定性交易雙方低調前往之情狀相悖。且若A女係清醒並同意性交易,雙方卻均未討論或先索討被告性交易之代價,A女事後遭櫃檯人員追討逾時房費時,亦未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分擔費用,倘A女同意性交易,起床後未見被告,竟未先以電話確認或索討費用,反先傳訊質問被告「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原判決並未綜合A女、陳○佑、葉○菁之證述意旨及卷內其他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未就洪○忠自承係被告在外認的乾弟、林○泰於第一審自承是被告的小弟,均負責看顧被告安全,許○瑩則與被告熟識,第一審當庭查核許○瑩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傳訊予被告稱:「12/4星期五早上9:30開庭,你會到嗎?事隔太久,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你再提醒我…」、「想說你現在幾乎都不來了…」、「聖誕節要補節數,可以的話再幫我一點」等語,被告於12月3日至4日間亦屢與證人許○瑩通話,有對話記錄附卷可稽;潘○傑、陳○樺均與被告熟識,其等與被告、A女親疏關係明確,則渠等證述是否可採,或為廻護被告之詞,亦未予說明,僅憑被告與A女於「○○城」舞廳之互動情形,及許○瑩、洪○忠、林○泰、潘○傑、陳○樺等之證詞,暨造成A女背部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腫的原因不一而足,即遽謂不能僅以上開傷勢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不法犯行,顯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難認適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