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上 訴 人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袁騰煬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妨害公務部分(此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稱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判決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現行刑事執行法規仍有諸多以累犯為要件而加嚴處遇之規定,例如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等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條件,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惟如判決主文仍諭知累犯,實際上究如何影響刑事執行之條件,係屬執行事項之範疇,不涉及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諭知檢察官就上訴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及辯論,檢察官僅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未就後階段上訴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盡其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以供判斷、裁量是否應加重其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與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認上訴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不具特別惡性,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充分評價其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而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加重其刑,惟
主文仍諭知累犯,實際上究如何影響刑事執行之條件,係屬執行事項之範疇,不涉及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人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對社會治安、大眾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性、坦承犯行、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及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含併科罰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