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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4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上 訴 人 廖文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文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秘密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共2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2罪,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A女、B女〔以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復說明:上訴人對A女所犯部分,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已偏輕,且已衡酌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和解款項等情,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判決後,雖依約付清和解賠償金,但此既為其簽立和解筆錄時所承諾應盡之履約義務,並已為第一審考量,參以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有上開加重事由,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程度輕微,並不影響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爰不再予減輕,僅將易刑處分部分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降為2千元折算1日;至於對B女所犯部分,參酌B女於原審關於量刑之意見,並以第一審之量刑為基準,衡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B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達9期之和解賠償金,量刑因子已有變更,爰適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A女和解後,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原審未予斟酌A女最新之意見是否有不願追究的意思,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至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不生違法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另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均得易科罰金),再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既在本案原審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即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二)上訴人對A女、B女所為本案之竊錄行為,被害客體不同,時間亦未重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竊錄A女、B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容有誤會;上訴人所犯2罪,是利用教師身分於授課期間對未滿18歲之學生為上開侵害隱私權之犯行,所涉被害人有2人,犯罪期間長達數年,惡性實屬不輕,雖犯後已先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所為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影響,衡酌上訴人之惡性、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創傷程度後,認仍有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本案與另案,均出於同一原因,接續於同一時地所為,實屬同一案件,僅因警察機關及偵查起訴之遲延,導致先後審判,因此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有違程序正義,是本案依法律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應符合緩刑之要件;A女於第一審與其達成和解後,對於本件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實已表示原諒,其目前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B女於第一審及原審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惟嗣經民事庭法官調解後,亦已達成調解,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所為判決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易科罰金金額,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