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上 訴 人 吳文通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至於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若檢察官以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仍以該條項所列之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吳文通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提起公訴,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然原審以第一審論以竊水罪,容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又稽諸原審筆錄,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主張無罪,並未爭執應為較輕之竊水罪,揆諸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