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上 訴 人 陳○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毀損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禹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第一審勘驗筆錄、呼氣酒精測試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陳○禹所受之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係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綠燈起步時,遭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撞擊所致;又何以認定上訴人可預見車輛起駛急速左轉彎,可能碰撞其他車輛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仍於綠燈起步時逕自左轉,其於本案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陳○禹就在事故現場,有無向員警陳述其受傷之情形,前後供述雖有不一,及其證詞縱為第一審家事法庭所不採,惟何以仍無礙其於本案指訴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醫師並未親自診視陳○禹所受之傷勢;陳○禹行走自如,不可能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其係因血糖降低,意識不清方失控不慎撞擊陳○禹駕駛之自小客車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爭執陳○禹證詞之憑信性,就其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貳㈠之4所載有關陳○禹於案發當日,在北醫急診
之理學檢查結果、骨科會診紀錄及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中文內容,乃原審所引用陳○禹北醫急診病歷(以英文記載)之中文翻譯,並非另有中文記載之病歷資料,此參原判決在各段中文內容後,均於括弧內標註病歷之原文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原判決就本件所引用之上開北醫急診病歷,何以認定有證據能力,已論述明白。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提示該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及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文內容病歷,作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何玉婉、蔡睿哲,釐清其等有無親自診視陳○禹,及陳○禹倘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得否不經攙扶自行走動,以證明陳○禹並未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陳○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且查依北醫函文暨所檢附資料,已足徵陳○禹於北醫急診時,係由何玉婉醫師診視後在鍾稟彥醫師指導下協助完成急診診療,而蔡睿哲醫師則是陳○禹急診時X光檢查之醫師甚明。又陳○禹於發生車禍後,能否不經攙扶自行走動,並無礙其因本案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傷害之認定等情,亦據原判決記明所憑之理由甚詳,是縱北醫未答覆第一審所詢有關陳○禹在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傷勢,能否不經攙扶自行行動之問題,亦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益徵原審未予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