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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上 訴 人 李淑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2、70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淑惠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即同附表編號4)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憐憫上訴人單親、年事已高,給予重審減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前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