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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上 訴 人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潘秉侑以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潘秉侑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雙方因此相識。潘秉侑因需錢孔急,認為黎氏碧娥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性交易...購買金屬製水果刀1把...預藏在隨身包內」(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行起至第2頁第1行),似認上訴人先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其後邀約被害人黎氏碧娥性交易,並購置金屬製水果刀1把預藏備用。惟理由欄說明依憑上訴人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之供述,載敘:「可知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並見被害人拿取現金給宋嘉和,覬覦被害人財物,本欲持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死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至22行),又謂上訴人係在被害人住處,因見被害人拿取現金給宋嘉和(房東),覬覦被害人財物,而起強盜犯意,上訴人究何時萌生強盜犯意,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難謂一致。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邀約被害人性交易前已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4行),惟事實欄又記載:「潘秉侑...即趁黎氏碧娥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從黎氏碧娥背後靠近,欲以脅迫方式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黎氏碧娥發現,轉身奮力抵禦,潘秉侑即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至使黎氏碧娥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7行),理由欄復說明:「可知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並見被害人拿取現金給宋嘉和,覬覦被害人財物,本欲持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死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至22行),似又謂上訴人原僅欲持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但因被害人奮力抵禦,始起意持刀將其殺害。則上訴人何時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亦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惟上訴人持以砍、刺被害人之同款水果刀,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刀鋒尖銳,有卷附偵查報告可稽。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黎氏碧娥倒地後,潘秉侑仍持刀上前猛刺黎氏碧娥之身體數下至其不再動彈,使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2行)。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死者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而被害人之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中最上方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最後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6至15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持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砍、刺,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猶持刀上前猛刺數下至被害人不再動彈,而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其頸部最上方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左側頸動脈、頸靜脈、氣管、神經斷離,上訴人似明知並有意置被害人於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否妥適,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