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上 訴 人 黃國瑋
呂正偉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4209、4247、63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174、4175、4406、457
1、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黃國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呂正偉擄人勒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國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上訴人呂正偉有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國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國瑋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呂正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呂正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國瑋部分:
原判決對於認定黃國瑋知悉少年邱○嘉、陳○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少年)一節,並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認定黃國瑋知悉邱○嘉、陳○翰為少年之理由,逕認黃國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呂正偉部分:
呂正偉主觀上係協助原審共同被告梁維誠處理債務糾紛,而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呂正偉有擄人勒贖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原判決依憑黃國瑋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共犯林瓏憲、梁維誠、林宗達、少年邱○嘉、陳○翰及被害人莊其橙之證詞,以及參酌卷附莊其橙之診斷證明書、借據及本票影本、手機通聯擷取資料、電話錄音譯文、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認定黃國瑋有事實欄三其中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說明:黃國瑋於偵查中自承:「我開車載林瓏憲及其他小朋友,那些小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跟他們不熟,那兩個小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135頁),顯見黃國瑋雖不知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但對於其二人等係少年乙節,確實知之甚詳等旨。稽之黃國瑋於檢察官就少年邱○嘉、陳○翰有無涉及事實欄三所載其中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等事項,訊問黃國瑋,因邱○嘉、陳○翰係少年,因此姓名遮蔽,黃國瑋於回答時,對「邱○嘉、陳○翰」稱為「小朋友」;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之㈦、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一之㈥,均明確記載「少年邱○嘉、陳○翰」(另行移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見起訴書第15頁、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黃國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我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68、369頁)等語。則原判決認定黃國瑋知悉「邱○嘉、陳○翰」係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加重其刑,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黃國瑋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主要依憑呂正偉所為自白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共犯黃國瑋、梁維誠之供述及被害人蔡文欽、證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之證詞,以及參酌卷附蔡文欽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PS定位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認定呂正偉有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並說明:呂正偉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與黃國瑋、梁維誠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呂正偉上訴意旨同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以為是債務糾紛,協助梁維誠討債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對於呂正偉上訴意旨所辯上情,不予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37至38頁)。且呂正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有被訴之擄人勒贖犯行(見第一審卷三第477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04頁),並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原審〈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擄人勒贖部分,我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68、369頁)。原判決將呂正偉坦承全部犯行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呂正偉與黃國瑋、梁維誠係基於勒贖之意圖,將蔡文欽強押上車後載離現場,剝奪蔡文欽之行動自由,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以恐嚇方式強令蔡文欽允諾給付贖金,呂正偉等人前揭所為係擄人勒贖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黃國瑋此部分及呂正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黃國瑋承認有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68、369頁、卷二第289、319至323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91、392頁、卷二第
317、318頁)。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何種證據,以及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黃國瑋知悉邱○嘉、陳○翰係少年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贅為黃國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黃國瑋此部分及呂正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黃國瑋此部分及呂正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黃國瑋擄人勒贖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黃國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前開書狀記載「本件被告(黃國瑋)對前開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與應執行刑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其中黃國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對於黃國瑋擄人勒贖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黃國瑋傷害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甚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二、原判決關於論處黃國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論處罪刑,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國瑋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