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被 告 黃照岡
蘇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照岡被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岡未取得律師資格,佯稱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主持律師。並於民國107年間冒充為國泰集團千金蔡佳玲與林文彥交往,因此結識林文彥母親即告訴人劉貞君,得知劉貞君名下於海內外有大筆存款,且為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君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劉貞君相信其具有法律專業及國泰集團千金身分而擁有廣大人脈,遂向劉貞君佯稱曾任檢察官職務、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且有開設律師事務所,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云云,並協助劉貞君就醫展現人脈實力,累積劉貞君對黃照岡之信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貞君佯稱:其可指示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旗下律師郭上維共同協助君林公司處理對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提告及聲請假扣押等訴訟相關業務,整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規費,2,00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律師酬金結束後另計云云,藉此浮報訴訟所需費用,使劉貞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照岡處理,並於109年4月8日,依據黃照岡指示,委由特助張至平從君旺公司名下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所實質掌控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C2帳戶內,而黃照岡於同日指示蘇立民自該帳戶內提領1,060萬元現金後,僅交付郭上維666萬餘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聲請假扣押之提存作業,詐得約2,333萬元,並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黃照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黃照岡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認黃照崗係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原判決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照岡以訴訟費用等原因詐欺劉貞君金錢,其自劉貞君處收受之款項即非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與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說明:依憑黃照岡之供述、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向君旺公司出具之3,000萬元暫收條、君旺公司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可認該3,000萬元暫收款,確係劉貞君授權黃照岡就相關爭訟彈性運用。而君林公司預計對穩吉公司提出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訴訟、請求履約總價10%即1,000萬元之保證金訴訟、就內湖建案所衍生之施工瑕疵等訴訟請求至少2,144萬元損失、因未依約完工所造成之額外貸款利息損失至少2,340萬元等訴訟,總計預估須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達2,752萬8,227元,與黃照岡向劉貞君所稱之訴訟費用需要3,000萬元之數字相近。亦即黃照岡向劉貞君收取3,000萬元前,實際上君林公司已自108年11月28日起,陸續對穩吉公司提出上揭民事相關訴訟,並已於108年12月4日起支付相關訴訟費用,黃照岡應係受劉貞君授權,處理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間衍生之相關爭訟,除懲罰性違約金訴訟、交付帳冊訴訟已進入訴訟階段外,其餘諸如履約保證金、工程瑕疵、使用執照逾期衍生之利息損失等雖尚未正式提告,但內部已進行相關蒐證等前置作業,黃照岡始會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出具上開由劉貞君以君旺公司名義匯款之暫收條,因認黃照岡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屬有據,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黃照岡係以收取訴訟費用為由誆騙劉貞君交付3,000萬元等旨。按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仍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判決前開黃照岡並未詐欺之認定,是就3,0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並無前置犯罪及前置犯罪所得可言。黃照岡此部分取得3,000萬元後之利用或處置行為,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態樣,尚屬有間。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無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尚難認有何不法原因之聯結。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不當之違誤云云,應係誤會,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黃照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黃照岡被訴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蘇立民被訴部分:
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明定於最高法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並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為達成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功能的有效實踐,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在合乎系爭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實質解釋方法,應認「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因已對特定法規範之本質、內涵進行具體分析,依法定程序作成本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救濟,對於下級審法院已形成事實上之拘束力,並有利於保障法之安定性、可預測性以及裁判之一致性。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而第二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時,始有前揭違反法安定性、可預測性、裁判一致性與人民信賴利益等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可言。倘第二審法院就「非相同事實」表示法律意見,自不能認係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即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立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北地院審理結果,因認無法證明蘇立民有被訴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蘇立民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蘇立民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
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在案。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職是,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照岡以訴訟費用等原因詐欺劉貞君金錢,其自劉貞君處收受之款項即非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蘇立民依黃照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非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正犯,從而,亦難認定蘇立民有公訴意旨所指掩飾隱匿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罪之犯行。」即與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㈣惟查:
⑴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倘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係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之見解。其裁定意旨乃指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就「相同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倘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案例事實與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適用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事實不同,則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上訴意旨所指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提案庭提交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此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黃照岡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指示友人蘇立民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A1至A5帳戶,另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C1至C3帳戶,蘇立民基於縱使掩飾、隱匿黃照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配合黃照岡指示開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全數交由黃照岡使用。另依黃照岡指示,將張至平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蘇立民名下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3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現金轉交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另陪同黃照岡或獨自或與不知情之謝澄哲一同前往日本地區,向劉貞君、張至平收取日幣2.28億元現金與美金30萬3,263元銀行本行支票,陸續存入前揭蘇立民、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帳戶,以及不知情之謝澄哲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B1至B8帳戶內,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犯罪事實,二者顯不相同,自難引用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所持見解,而認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⑵綜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相適合。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事由,應認檢察官關於蘇立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本件起訴書起訴蘇立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