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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上 訴 人 廖文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

66、5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文章

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意,辯稱其只是單純竊盜後想逃跑,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吳姿燕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只是徒手推擋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未直接攻擊或推撞告訴人身軀,且其手無寸鐵,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比,告訴人在形勢上顯占優勢。況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仍能2度起身追趕上訴人,故其行為並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準強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含加重強盜,下同),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然準強盜罪如為防護贓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只是單純的維護所竊盜或搶奪財產之持有,實際上並非新的利益侵害,可認屬前犯罪之延續狀態,其侵害程度與一般強盜罪直接移轉財產持有者,顯然不同(兩者之順序顛倒);且在主觀不法方面,強盜罪之犯罪行為人係不惜以犯強暴、脅迫等手段達侵害財產之目的,而準強盜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顯欠缺如此高程度之法敵對意識;至於事後為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而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屬人之常情,期其適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不論從那一個角度切入,無法與自始事前即為謀財而施強暴等行為之一般強盜罪相同並論。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對於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雖認準強盜罪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並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解釋為縱使不必至使不能抗拒,但至少必須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非係針對以往準強盜罪之成立,只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不問其行為輕重程度如何,一律應處與一般強盜罪相同之刑。故認仍應與一般強盜罪有所區隔,且重新定義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至少要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程度。但其實強盜罪所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是認為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只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即為已足。單就文義解釋,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能抗拒」,在程度上似應更低、更弱,惟於實質運用上,兩者幾無差別,有時甚難區分。然不能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提昇至「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待言。

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可作為兇器使用等工具,於竊取告訴人機車內之車用電池,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而逃跑,告訴人遂騎乘機車追捕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刻意跑向告訴人,猛力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嗣告訴人奮力爬起繼而再騎乘機車追趕上訴人,上訴人見狀仍再次跑向並猛力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3頁第8至24列)。並於理由參、二內詳予說明上訴人刻意2度跑向並猛力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能再繼續追捕上訴人,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觀之,上訴人前開強暴行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堪認已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自構成準強盜行為等語。所為上訴人施強暴行為程度已達「不能抗拒」之認定,未逸脫準強盜罪要求至少達「難以抗拒」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其所施強暴行為未致告訴人達絕對並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以此指摘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