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上 訴 人 林勝堂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林榮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勝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勝堂與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前2人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昭男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人)共同傷害王繹嘉致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一般而言固指法律所規定之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犯罪而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9月。惟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刑法第66條前段參照);若認宣告3年6月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並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應酌(遞)減其刑情形,法院之科刑即應低於3年6月,始稱適法。乃原判決於適用刑法62條減輕其刑規定後,認上訴人並有同法第59條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9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之自首犯罪是否應減輕其刑及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由,均與事實之審認有關,本院無從審酌,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以同一行為私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本院按:O○○○○,下稱莊氏兄弟)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判決,改判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依法諭知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曾彥智等人之歷次陳述,可知其等就有關莊氏兄弟之事,未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上訴人不僅不認識、未見過莊氏兄弟、不知王繹嘉與莊富閎同時在三合院,亦未曾令曾彥智等人使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莊氏兄弟更未曾提及有關上訴人之事。況上訴人曾一度到三合院並和王繹嘉講話,倘上訴人知悉莊富閎亦被拘禁該處,其他共同被告就此部分豈有未為任何陳述,或者只針對此部分迴護上訴人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將莊富閎拘禁於三合院,未明白認定、說明;又在無證據情形下,任意臆測上訴人與曾彥智共同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以上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亦未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莊氏兄弟受有心理創傷,不願指認其餘被告云云。然莊富閎自始即指認曾彥智參與本案,並非毫無指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未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認定:本案發生之背景係因上訴人認為其女兒(甲女,姓名詳卷)生前曾遭王繹嘉及不詳身分之人下藥性侵並拍攝影片,進而施脅迫,終致甲女服藥自戕;上訴人乃邀約曾彥智、蔡孟霖及「空軍」等人於民國108(以下所載日期,均同)年7月28日至8月6日留置王繹嘉於南投縣○○鎮旅館內盤問(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於得知莊富閎亦涉入甲女被性侵事宜後,其等即共謀迫使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藉以取得相關影片;其後王繹嘉及莊氏兄弟先後於8月9日及10日遭拘禁看管;曾彥智、蔡孟霖及李宏棋均敘及其等曾於王繹嘉、莊富閎抵達三合院後,聯繫或等待上訴人前來;曾彥智並曾經表示對質係發生在上訴人到達之後等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王繹嘉、莊富閎彼此對質係上訴人前往三合院之目的,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上訴人曾於王繹嘉被拘禁前之8月6日前往王志勝(王繹嘉父親)住處翻找影片;於王繹嘉被拘禁期間並有積極作為以排除王繹嘉之家屬起疑擔憂王繹嘉再度失蹤之安危(本院按:亦即,因王繹嘉先於7月28日至8月6日被留置旅館盤問甲女相關事宜;王繹嘉於本案被拘禁期間之108年8月12日,上訴人曾致電王繹嘉姑媽表示:王繹嘉在我這邊,要跟你請個2、3天假)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有關曾彥智等人所述:上訴人當日僅與王繹嘉見面,並未與莊富閎見面而全不知悉莊富閎亦在三合院,且毫無察覺王繹嘉、莊富閎等人有遭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情形,原判決亦已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1至33頁)。則原判決依憑本案背景緣由、發起過程乃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等事證,經綜合判斷後,認為上訴人對於本案各該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實施之現場有所分擔;並說明:上訴人縱未親自下手毆打,但其就曾彥智等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等語。核其論斷、說明,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認王繹嘉及莊富閎分別於8月9日及10日起被拘束自由,莊氏兄弟被輾轉、拘禁於貨櫃屋、透天房屋,但直至8月16日始與王繹嘉被拘禁位於彰化縣○○○鄉之三合院(見原判決第2至5頁);對照曾彥智於警詢時稱:咖啡(王繹嘉)到達三合院後我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應該是(17日)凌晨到,早上離開(見108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19、21頁);蔡孟霖稱:「鋼骨」於108年8月16日晚上聯絡我跟李宏棋去新竹的汽車旅館載王繹嘉,到三合院時已經半夜了;又稱:上訴人凌晨三、四時到,早上七、八點離開(108年度偵字第22735號卷一第129頁即108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08年度聲羈字第664號卷第21頁筆錄),以及上訴人平日住居臺中市龍井區,活動範圍亦多在臺中市之事實(見偵字第22735號卷一第157頁筆錄,及175頁之車行紀錄)。足見王繹嘉及莊氏兄弟被載送到三合院後,上訴人即依曾彥智之通知於深夜時分,自臺中遠赴位於彰化之三合院,並停留多時。再對照蔡孟霖、李宏棋於8月18日上午3時即載送王繹嘉送醫,但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莊富閎於同日上午被送醫時亦幾乎遍體鱗傷等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可見原審認莊氏兄弟及王繹嘉被拘禁於三合院期間,曾彥智等人曾命王繹嘉與莊富閎對質,上訴人亦曾前往查看、逼問。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就私行拘禁莊氏兄弟部分先有謀議,並有行為之分擔,進而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被害人於事後就其被害事實及共犯之指述,因不同、不明原因,而未為完整之陳述,並非罕見,亦即並無必為完整、無瑕陳述之定則。莊氏兄弟於本案僅指認部分共犯,而未指認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不利之陳述。然原判決就莊氏兄弟之相關陳述,認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1、32頁),核其論斷,係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私行拘禁(莊氏兄弟)部分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莊富閎就其被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亦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401條、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