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5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上 訴 人 戚○○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9、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範訊(詢)問被告時,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始屬適格證據之規定,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共13次陳述內容,主張因處於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之發病狀態,上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一節,已分別敘明上開13次陳述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並經原審檢附上開13次陳述之筆錄、錄(影)音光碟,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委由該院陽明院區辦理,下稱陽明院區)鑑定上訴人於各該供述時之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等能力有無欠缺或障礙之情,綜合判斷依筆錄記載、錄音檔、影音檔呈現資訊之鑑定結果,認其認知、理解、記憶及據此陳述之能力俱佳或尚可,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13次陳述時,具辨識事物及自由陳述之能力,既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作為不利之認定依據,縱除去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原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證據資料,無礙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陽明院區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受該病症急性發作之影響;並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過程,係參考本案含偵查卷及陽明院區鑑定報告在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經會談、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為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時顯受其思覺失調症及躁症發作之影響,有自大妄想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後果及道德良知之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而尚未欠缺,依事理辨識而為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應至少達顯著減低,忍耐遲延之能力應無達顯著減低等情,是臺大醫院之評估資料及生理檢測,均比陽明院區之鑑定過程精細、完整,較為可採。另載敘陽明院區之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未鑑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再觀諸陽明院區實施鑑定之楊○鴻醫師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時是降低的(例如脫掉被害人濕衣服),雖選擇、忍耐遲延、避免逮捕之能力不佳,然據佐證仍有控制能力等語,可知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病症交替著高峰期及緩解期,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非處於完全喪失之程度,記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何以較足採用之理由,已載述綦詳。原判決既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採用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而認上訴人行為時因判斷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致其主觀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當於傷害致死罪,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原判決未詳加究明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是否以充足可靠之事實資料為基礎,即逕予採納,並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陽明院區鑑定報告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