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被 告 詹昆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昆根為執業之地政士,告訴人詹邱秀花係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41/75600;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係「芳濟宮」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配偶詹同鄉名下,嗣詹同鄉贈與詹邱秀花。詹邱秀花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芳濟宮」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詹邱秀花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165萬2,396元之價款,售予「芳濟宮」,而於同年9月21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6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詹邱秀花、「芳濟宮」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卷查詹邱秀花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明白否認與「芳濟宮」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之合意,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背其委託等旨(見他字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知悉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就系爭土地要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實係無償之產權移轉(見交查卷第16、144頁、第一審卷第104、428頁、原審卷第148頁)。原判決猶載敘被告坦言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其為「芳濟宮」之常務監事,亦為地政士,對於系爭土地原係「芳濟宮」所有,當初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夫詹同鄉名下,詹同鄉復贈與詹邱秀花,而後其子詹益修向被告稱因神明托夢,土地要過還給「芳濟宮」等緣由、過程均清楚瞭解,是其對於詹邱秀花就系爭土地係欲返還予「芳濟宮」,即無償移轉予「芳濟宮」乙情亦無疑義。…被告基於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內部之契約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
4、8頁)。若均無訛,被告對於「芳濟宮」與詹邱秀花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亦未獲有製作「芳濟宮」與詹邱秀花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之授權,應有明白確實之認識,其猶偽造「芳濟宮」與詹邱秀花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主觀上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於被告行為之內在原因是否為因應土地登記實務之需,擇買賣而捨贈與之法律上原因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稅金已約定由「芳濟宮」繳納,為免耗盡詹邱秀花當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遂偽造買賣契約行使之等情,究屬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動機及目的如何,而非對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不得因此謂其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遽以案內事證不足認其已逾越授權,亦不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容非無採證認事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混淆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疏誤,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欠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又被告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同時被訴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原審改判諭知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