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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上 訴 人 王慧玲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慧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余非非(共同正犯)、黃鴻逸(告訴人)、張存沛(被害人,原名張仁馨)、方文、曹俊明、曾美寶等人之證言,卷附民事聲請狀、本票、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余非非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以提高借款額度,遂向余非非表明其尚有2處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友人黃鴻逸、張存沛(下稱黃鴻逸等2人)名下,並出示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以取信余非非。上訴人與余非非為擔保日後依約還款,均明知未經黃鴻逸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余非非之事務所,由余非非提供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1紙,指示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於同1紙,再交給余非非,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上訴人未如期還款,余非非即持系爭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第一審法院並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足生損害於黃鴻逸等2人等情,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甚詳。並說明:上訴人與余非非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自白或余非非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一)上訴人既交付偽造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余非非,以供其向余非非借款之擔保,即有倘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時,余非非會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致黃鴻逸等2人遭受求償之預見,自難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余非非,原無意讓余非非加以行使,即認其與余非非欠缺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非非為共同正犯,理由雖未詳敘及此,僅屬行文簡略,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足取。(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並採信證人方文與事實相符之證言,已載敘明其與余非非於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論證。至原判決就方文關於其何以另行簽發本票,為上訴人積欠余非非之債務提供擔保;余非非曾向其表示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使用;上訴人曾要求余非非歸還系爭本票;其有傳訊給余非非,提醒他系爭本票不能去兌現,否則其與上訴人均會有法律責任等語,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既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別。

四、上訴意旨以依余非非、方文間之LINE對話及方文之證言,方文曾另開立票據與余非非,以擔任上訴人積欠余非非之債務,余非非曾經向方文表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能作為執行使用;上訴人與余非非間於借貸關係中屬於對立之意思表示,彼此間無從產生犯意聯絡,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雖有簽立偽造本票行為,然余非非係之後才行使系爭本票,既無預見,自不應對余非非之行使行為負責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