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上 訴 人 黃麗珠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麗珠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既難排除係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長時間飽受身心困擾之弱點,以及出於對修繕房屋之渴望,而詐騙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尚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認識,且基此認識而容任發生之理由。再者,仍不能排除係「張智傑」一人分飾多角,亦即出面向上訴人收取款項者,可能即為「張智傑」本人,未必符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上情根究明白,遽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告訴人盧錦發之指訴、告訴人與暱稱「元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清單及上訴人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因認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
原判決並敘明: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上訴人之智力屬正常人範圍,未達智能欠缺程度。上訴人雖有失眠等身心困擾,仍有能力完成學業,在科技業工作多年。且上訴人係透過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智傑」聯絡,習於使用時下流行社群軟體,未與社會脫節,擁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事理能力。且上訴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理當知悉在提供帳戶予他人前,必須小心求證。上訴人既與「張智傑」素未謀面,即提供其帳戶供「張智傑」使用,並依「張智傑」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帶至「張智傑」指示地點,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上訴人、「張智傑」及「張智傑」指定之人均未同時現身金融機構,刻意採取迂迴方式,隱藏身分,進而掩飾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堪認上訴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載述:參與本案犯行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張智傑」、前來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負責詐騙盧錦發之不詳成員。上訴人雖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應有預見。從而,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轉交其他共同正犯,其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