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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上 訴 人 朱○○(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二)所載,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許○○(名字詳卷)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另被訴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就109年1月17日糾紛發生之時間,僅稱約早上8點等語,惟伊已提出當日上午8點22分28秒,伊在房間內透過電腦登錄向公司申請當日休假之證明,豈可能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再告訴人於案發8小時後,始到醫院驗傷,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不足為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所提供,以其手機拍攝,棄置於門外之皮包照片(下稱包包照片),固可顯示拍攝當時之位置,惟拍攝時間可以事後自行調整,即便認為拍攝時間為當日,仍無法證明當時2人有衝突發生,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包包照片為補強證據,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復未就伊有利之請假證明,予以調查、審酌,顯有違法。

2.109年5月4日晚間,2人從中壢婆家回程路上,告訴人又與伊鬧離婚,伊一心想遠離告訴人,故將之載回臺北市○○區三民路之娘家,告訴人不願下車,伊只好選擇先行下車離開,卻遭告訴人拉住,伊再選擇開車離開竟又遭其拉住車門不放,伊當時有把車速放慢,使告訴人穿著拖鞋也能跟得上車速,有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可證。伊已極力避免其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僅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判決認定伊為擺脫告訴人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不確定故意者,並無結果不發生之確信,縱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即有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之過失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結果之不發生(即無使結果發生之意欲)。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包包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2人爭執過程相關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一)所載,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租屋處,因照顧2人未成年子女事宜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前臂,並為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手臂、小腿瘀傷等傷害。事實一之(二)所載,於109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AGJ-8262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臺北市○○區三民路段時,告訴人因雙方發生爭執而暫時下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見告訴人著拖鞋、抓住副駕駛座外側門把隨車移動,欲再行上車時,仍逕自駕車行駛,直至新中街與民權東路交叉路口處始因紅燈停車,並於告訴人打開車門欲上車時,又以徒手推擠之方式阻止其上車,致告訴人受有手臂、膝蓋、小腿之擦、挫傷等傷害。並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說明:現在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等資訊,係以手機內部GPS定位所自動設定,一般人尚難於事後修改調整,堪為證據使用。告訴人所提出之包包照片,係有時間及拍攝地點資訊之手機螢幕截圖而來(內湖區,2020年1月17日上午8:24),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其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地相符。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17日驗傷診斷書之作成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26分,距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僅數小時,衡以告訴人陳稱事發後因小孩遭上訴人帶走,伊就先去上班,之後才依律師建議去驗傷等語,時序上尚屬合理。上開包包照片、驗傷診斷書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上訴人已供承,當日因告訴人說不能請假帶小孩時,伊說「隨便啦,反正妳這樣伸手牌」,就請假帶小孩出去等語,已足認2人當日確有因照顧小孩之事而生齟齬,是以告訴人所指當日有因口角生肢體衝突等情較為合理,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就事實一之(二)部分說明:經第一審勘驗109年5月4日案發當時之相關檔案,可認上訴人知悉告訴人下車時,腳著拖鞋、之後手拉車把,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自三民路轉新中街往民權東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隨車或走或跑而移動甚長距離,其亦供稱伊可預見若車速過快,將會使告訴人被車帶著走而受傷等語,堪認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然為擺脫告訴人,而具縱令該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次傷害。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2次傷害犯行,所辯否認第一次犯行及第二次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亦稱告訴人指109年1月17日發生衝突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與其申請休假之同日上午8時22分許,並無扞格。再伊明知告訴人身著拖鞋,拉其車門,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於告訴人欲行上車時,為達擺脫告訴人之目的,再施以推擠,告訴人會受傷顯在伊預期之內,自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