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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上 訴 人 李祖將

李新宥(原名李佩樺)

陳俊傑

許仲論

陳榮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祖將、李新宥(原名李佩樺)、陳俊傑、許仲論、陳榮珍(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僅就量刑,以及李祖將、李新宥並就沒收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俊傑、許仲論一致部分:

陳俊傑、許仲論應李祖將之邀約擔任康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好公司)之總監(副總),惟僅係一般之稱呼,與參與康好公司業務之具體情節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說明審酌科刑輕重所憑之理由,即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祖將部分:

「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係會員自行提案發展,並非李祖將經營之康好公司所規劃提供。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又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李新宥部分:

李新宥僅應其父李祖將交代在康好公司擔任會計,不忍拒絕,其未領取薪資,亦不知實際狀況。原判決未進一步審酌李新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陳榮珍部分:

陳榮珍已高齡72歲,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已知悔悟。又其於康好公司僅任職3個月,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不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工作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及李祖將否認犯行,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至5月,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已屬從輕,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敘明:陳榮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李祖將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並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李祖將、陳榮珍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李祖將、李新宥則明示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暨李祖將、李新宥沒收部分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之旨。則陳俊傑、許仲論上訴意旨另以:其2人對於康好公司之「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等業務,並不清楚。第一審判決推測認定陳俊傑、許仲論明知康好公司係非法經營;李祖將上訴意旨另以:康好公司並非單純以介紹他人加入公司之方案為主要收入來源,第一審判決竟認定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李新宥上訴意旨另以;其對於康好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宥知悉康好公司「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均屬不法各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為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僅就此部分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