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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上 訴 人 郭明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明煌有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此部分得併予審理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以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較第一審判決為擴張,縱係上訴人上訴,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原判決竟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且其已連繫書記官趕不及開庭等語,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論以有罪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