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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7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上 訴 人 朱○翔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暴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