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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被 告 謝政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政志有起訴書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割裂評價,分別以:⑴、證人劉文皓固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惟劉文皓於民國109年7月7日偵訊證稱:附表編號5、6、7地點在臺北市松江南京上的7-11超商外,其餘不復記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5 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在給你13」就是1 (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 元的意思,與其偵訊所稱該次買5 公克愷他命金額 13,000 元不符,證詞真實性可疑,不得逕執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憑。⑵、本案微信對話截圖中劉文皓所指與被告之對話「現在給你13」、「剩5 斤蝦子」、「不會打臉」、「絕對好吃」、「現在是細的誒」、「這個我出很快」、「漂亮的」、「換大奶的囉」等隱晦、扼要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足辨明或特定係愷他命之毒品交易,無從為劉文皓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⑶、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雖與附表編號7 交易地點接近,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所在位置,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7 被訴之販賣毒品情事。⑷、卷附之轉帳紀錄截圖及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劉文皓於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衡情匯款原因多端,尚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因以被告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卷查:

㈠、劉文皓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迭次證稱有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主要事實,復證述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時間之微信對話截圖係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內容、各次之轉帳紀錄截圖及銀行交易明細乃購買毒品後匯款交付價金等情在卷。而劉文皓於109 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有在被○○○區○○路○ 段的家,有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的7-11超商,有在迪化街的宮廟等地,「108 年10月27日、29日、11月1 日(即附表編號5 至 7)的交易,都是在剛所說的松江南京上的7-11超商外,交易方式就是伊坐計程車去,在馬路上等被告,被告就從○○○路0 段000 號門牌旁的電梯門口走出來,把愷他命交給伊,伊回去才匯款。108 年11月3 日、6 日、7 日、12日(即附表編號8 至11)也是交易愷他命,地點都是在這幾個地點,主要不是在被告○○路的家,就是在松江南京…有一些時間伊會記得,有一些伊就忘記了,是因為買得太頻繁,伊等約的地點都差不多,就不會特別去記。」(見偵查卷三第21至

25 頁 )。則劉文皓於該次偵訊中就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為何,除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3 次已明確供述外,附表編號8 至11各次亦陳述可能之3 處具體地點,並說明係因為交易太過頻繁而未明確逐一記憶,所述是否與人之記憶運作無違?而劉文皓對於7 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過程已供述綦詳,其中於第一審就附表編號5 交易金額或有前後未盡相符,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是否有礙?原判決未予審究,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且必要之說明,摭拾證人劉文皓證言偶一或枝節事項未臻精確,乃逕認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言具有瑕疵,全無可採,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嫌。

㈡、按之卷內筆錄,本件係因劉文皓於109 年2 月11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繼於 109年5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手機內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截圖,始逐一供證附表編號5 至11各筆的交易過程以及事後匯款給付之詳情,復於109 年7 月

7 日偵訊中就附表編號7 所示該次,說明係於108 年11月 1日是在松江南京的7-11超商外面(見偵查卷一第47至48頁、第149 至157 頁、偵查卷三第23頁),而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係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8日函送予第一審法院,其紀錄顯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劉文皓上開所述毒品交易地點附近(見第一審卷第27、73頁),劉文皓前於偵訊之證言,經第一審法院事後查證,相互合若,是則,倘劉文皓未親身經歷與被告相見,何能如此?原判決逕切割證據證明力,率以僅能證明被告斯時在於斯地,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完全無視劉文皓確實知悉被告在場之事證,其採證、論斷已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劉文皓指證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7 筆交易,依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之時間相符,且內容俱有關於「剩 5斤蝦子」、「絕對好吃」、「現在是細的誒」、「這個我出很快」、「漂亮的」、「換大奶的囉」涉及物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品質、交易時間,甚且有「給你了00000 」匯款帳號後5 碼之訊息;再依卷附之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劉文皓匯款予被告時間亦與上開微信對話相互對應。以上證據資料,與劉文皓所為毒品交易內容與給付對價之陳述,似無扞格之處,是否與本件待證事實全無關聯而不足資為劉文皓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反而予以割裂觀察,各別評價,逕以不足資為劉文皓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有可議,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