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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上 訴 人 施○岡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施○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警員林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林昱廷即便在觀看監

視錄影畫面後有所存疑,惟該存疑乃出於其辦案之直覺,至於是否確有殺人案件存在,林昱廷自承並未有客觀的事證可佐,不足認定警方已覺察殺人事件存在,且監視器畫面中推車者為何人,林昱廷當下猶未能確定其身分,直至上訴人向林昱廷坦承犯行,警方始查悉該殺人事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涉犯行,排除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知悉施○辰(名字詳卷,民國93年7月生

)為未滿18歲少年,無非係以施○辰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惟觀施○辰之證詞多半為其主觀上內心之揣測,施○辰縱有向他人提及自己未滿18歲,但按其證述之內容,幾乎全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之對話,未見其直接向上訴人提及其真實年齡乙事,且上訴人即便知悉施○辰在加油站上班、晚上讀夜校,惟夜校生亦非當然為未滿18歲之人,而上訴人案發前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忙碌於工作,下班回家即回房休息,與親戚少有密切互動,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確知施○辰為未滿18歲之人,原判決僅憑施○辰片面之詞,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案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何以不符合前揭自首減刑規定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施○辰曾為掩飾其等殺害施○旗之犯行,分別於110年8月8日凌晨2時21分以電話報案、同年月9日晚間6時57分、同年月12日2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報案,林昱廷因受理而曾前往上訴人住處處理,對於施○旗自110年8月8日凌晨報案日起已失蹤及上訴人與施○辰已有相當瞭解,另依證人施○田於偵訊、第一審、林昱廷於少年法庭、第一審之證詞,及少年法庭勘驗林昱廷持用之警用執法儀(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林昱廷前因上訴人及施○辰謊報施○旗傷害及失蹤案件,即曾前往上訴人及施○旗之住處察看,並知悉上訴人及施○辰與施○旗間具有刑事案件上之關連性,而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並已查悉有本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且畫面內2犯人之身影亦與上訴人及施○辰相仿,並聯絡分局刑案鑑識人員到場,依林昱廷當時掌握之各該跡證,已足建構上訴人與本案殺人、遺棄屍體案件間之緊密關連,堪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上訴人為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認其犯罪已被發覺,上訴人嗣後始向員警供承本案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卷查:林昱廷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0月20日訊問時證稱:「之前只有講到噴辣椒水及人不見的事,對於他是否遇害我們並沒有任何概念。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59分接到110報案說監視器影像拍的很詭異,我、另外一位員警、副所長三人同時一起過去,當時沒有任何概念可能發生什麼事。到了100巷鋁門窗工廠門口的時候,施○田及另外一個人在等我們,施○田說要跟我們看監視器,因為內容很奇怪,看了之後因為推車中的東西看起來很似人形,我們就猜想可能是遇害後的移動屍體,但不知道裡面這二個人是誰。應該是施○田還是另外一個人,他們說知道這二個人是誰,就有一個人就先離開往斜坡上去,我就問在場的那位說,你們知道那二個人是誰嗎,他說他們知道,已經上去把人找下來,之後我們上去找人的時候,施○岡就下來,旁邊有一個人陪,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問施○岡的時候,施○岡表示這件事情是少年與他一起做的,大約3到5分鐘左右少年就下來了,我有問他,但他的情緒有點激動,所以我們叫了救護車,在救護車抵達先讓他坐到警車上,在警車上有說這件事情他有做。」、「(在施○岡講說是他跟少年做之前,你們對死者如何遇害以及誰做的,你們沒有概念吧?)沒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508號卷二第14頁)。同年11月16日少年法庭審理時,林昱廷證稱:「我走進去看到監視器螢幕正播放一小段有2人推著推車,我有問鋁門窗工廠的人問他們是誰,鋁門窗工廠的人表示,因為影像模糊,看不出來是誰,王○仁、施○田都站在比較旁邊,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後來我看完影片之後,在走出去之前,我就先把警用執法儀(密錄器)關掉。我看這個影片的時候,因為影像很模糊所以裡面的人是誰我還需要再詢問。」法官諭知繼續播放警用執法儀(密錄器)的第三段影片。播放結果:「證人(林昱廷)詢問王○仁、施○田說裡面的人是誰,施○田說一個是他的堂弟,另外一個…(聽不清楚),副所長站在孩(屋)簷下詢問王○仁事情,內容聽不清楚,18:55:23證人林昱廷用手機給所內同事,稱:『請鑑識過來○○路○段OOO巷,那個應該是命案,施○旗可能被那天那兩個人幹掉了,就是那天來報案的那兩個,就是那天來現場的那兩個男的,可能被他們幹掉了,因為監視器有看到他們把人拖出來,機車騎去山上』,證人林昱廷講完以後又朝著施○田的方向問說:『監視器裡面那兩個人是誰』、『要下來,事情要處理。』,這時候看到少年阿公光著上半身撐著傘往施○田2人的前面來。證人林昱廷對著他們說(台語):『要下來,叫他們下來,要看到…在那裡』。阿公跟施○田2人撐著傘往死者住家方向斜坡走上去,證人林昱廷說『該不會是那天潑辣椒水的那兩個人,今天來報案的那個』…」,而林昱廷證稱:「我看完影片,因為鋁門窗工廠的這個影片,時間跟110年8月8日凌晨我們接獲報案前去死者家處理的時間是差不多,所以我下意識以為是我去死者住家看到的施○岡與少年2人。我從當天在死者住家看到的他們2人的身影,是跟鋁門窗工廠監視器影片中2人的身影印象中是差不多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就是少年2人,不過在這時間之前我是猜測的。」等語,於本案第一審亦為相同證述,有前開少年法庭訊問、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110年度少調字第508號卷二第142、143頁,第一審卷第289、290頁)。依林昱廷歷次於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案第一審證述之脈絡,林昱廷先證稱在上訴人向其自承犯罪前,其並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然經少年法庭法官當庭勘驗警用執法儀(密錄器)後,林昱廷則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其曾前往上訴人住處處理的時間相仿,且監視器影像中2人的身影與上訴人及施○辰差不多等,認為影像中2人應該就是上訴人與施○辰,顯示林昱廷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殺人、遺棄屍體。此參前揭勘驗筆錄,林昱廷看完影片後,曾詢問在場之王○仁、施○田,施○田說一個是他的堂弟,另外一個…(聽不清楚),副所長站在屋簷下詢問王○仁事情,內容聽不清楚,林昱廷隨即撥打電話給同事稱有命案發生,兇手可能就是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上訴人及施○辰等情,林昱廷等警員透過詢問在場之王○仁、施○田後,已得確定監視畫面影像之人分別為上訴人及施○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殺人、遺棄屍體犯行,已為警發覺後,上訴人縱有自承犯罪,亦與自首規定不合,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且執林昱廷於第一審證述之片段,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施○辰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亦陳稱:2人之共同家族均住在○○路,從小兩家都住在附近,平時施○旗發酒瘋時施○辰就會來關心,其父施○輝告別式當日也是施○辰自己主動來幫忙等語,可認上訴人與施○辰平日即有往來,並非關係生疏之遠親,其對施○辰之年齡應有一定認知,而施○辰亦證稱:本案發生前,其和上訴人都會聊天,也會說一些生活的狀況,有跟上訴人講過其在加油站上班,晚上讀夜校,其等家族的人一定都知道其未滿18歲,其跟家族之人聊天時也有提到其的年紀,聊天時上訴人也有在場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確知悉施○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判決第4、5頁),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