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上 訴 人 謝○○
原審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傷害致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本於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是否確能預見上訴人之行為將致生被害人謝○*(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民國107年3月生,名字詳卷,下稱謝童)死亡之結果,誠有疑問,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謝童將因其施以體罰引發死亡之結果,悖於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上訴人僅為處罰謝童說謊及為訓練其肢體與平衡感,方體罰謝童並令其罰站,又因上訴人日常工作辛勞而於處罰過程中不慎睡著,致生謝童跌倒之意外,後又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將其送醫,方生本案憾事,原審對「粗心」之父親科處重刑,顯屬過苛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與上訴人、謝童同住之楊潔穎之證詞,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關函文、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扣案之木製「不求人」1支,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基於傷害犯意,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童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復徒手毆打其臉頰外,因上訴人知情謝童為年僅3歲之幼兒,且係多重發展遲緩兒童,依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幼兒發育未臻健全,應避免外力對頭腦部衝擊,竟僅因管教原因,即繼而處罰要求平衡感不佳之謝童長時間站在塑膠椅上,且周圍未設有任何防止其跌落受傷之防護措施,並導致謝童跌落,是上訴人於令謝童罰站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綦詳。復勾稽上訴人所供及證人楊潔穎之證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內容,說明謝童遭徒手或以木條狀之物毆打致胸腹背部、四肢、手掌及足底多處瘀傷,因肌肉組織受損有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造成部分腎小管内有肌球蛋白沉積,另謝童自所站立之塑膠椅上跌落致頭臉部撞擊面前之木椅,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亦能預見,且其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如何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僅係粗心大意,是謝童自己從塑膠椅上跌落,其不能預見謝童會因此致死,應只成立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犯行等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並載敘上訴人上開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其懲戒方式除已傷害謝童之健康,並危害到謝童生命,顯已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自不能以合法的管教措施,解免上訴人傷害謝童致死之刑責。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雖無致謝童於死之故意,然上訴人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童手心、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徒手打謝童臉頰,並於毫無任何緩衝防護設備之環境下,處罰平衡感不佳之謝童長時間站在綠色塑膠椅上罰站,從客觀一般人之角度來看,都可能預見會導致謝童跌落頭部撞擊房間內之小木椅或地面,極易造成謝童遭木製不求人毆打之身體部位肌肉組織受損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以及頭部因撞擊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對謝童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情理由甚詳,依確認之事實,就其所為論以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致生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係謝童之父,自應對其為相當之照料、保護,竟因上開所為,致謝童因而死亡,所為顯已逾越正當管教之程度,況謝童年僅3歲,思慮尚未成熟,縱使行為有所偏差,亦應於合理範圍予以管教,然上訴人未思及此,管教手段無所節制,傷害謝童並因而致死亡結果之惡性,所生之損害已然無法回復,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以前揭情詞,漫指原判決量處過苛之重刑,無非係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