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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上 訴 人 闕琿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27、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4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事實欄二之(五)、二之(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闕琿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事實欄二之(五)、二之

(六)所載各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暨各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共1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⒉就事實欄一之(二)附表1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附表1編號2至70部分均各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共69罪。附表1編號2至10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附表1編號11至24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附表1編號25至70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⒊就事實欄二之(五)、二之(六)部分均各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共37罪,均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詳如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及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1、編號2至70、附表2-5、2-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陳文雄、嚴立凱、周雪鈴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未審酌其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量刑過重,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之(五)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又具體個案之事實、證據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相異判斷即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執另案判決,縱係就各該犯罪論以接續犯,然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僅憑另案相異之判決結果與原判決之認定有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附表1編號2至70、事實欄二之(五)附表2-5、事實欄二之(六)附表2-6,應依接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況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綦詳,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一)附表2-1、二之(二)附表2-2、二之(三)附表2-3、二之(四)附表2-4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共30罪)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