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 訴 人 柯玉甄
楊興旺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玉甄、楊興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柯玉甄、楊興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柯玉甄、楊興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柯玉甄部分:柯玉甄為其女兒就學,出國至吉隆坡,而於原
審審理期日未能回國,已委請楊興旺代為請假。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柯玉甄、楊興旺一致部分:告訴人曹文龍已與柯玉甄、楊興
旺達成和解,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以平息訟爭,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四、經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卷查:原審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郵寄予柯玉甄之審理傳票於同年8月18日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人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柯玉甄提出之電子機票、護照等所載,柯玉甄雖於同年7月24日出國,惟訂有同年8月25日返國之回程機票,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柯玉甄並非無法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況柯玉甄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向原審陳報其有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楊興旺(為柯玉甄之配偶)於111年8月30日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並於111年9月7日提出陳報狀,就柯玉甄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一事,隻字未提。再者,楊興旺於審判期日到庭,既未代為請假,亦未陳明柯玉甄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柯玉甄上訴意旨泛稱:其因出國未能即時返國,故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原審未待柯玉甄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洵無違法可指。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柯玉甄、楊興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陳報其已另於111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柯玉甄、楊興旺上訴意旨,或泛稱柯玉甄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