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上 訴 人 丁彥祥
邱襟靜
鍾賢德
林金洲
廖東村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㈠、㈡,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2、10543、121
01、15307、16519、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彥祥、邱襟靜、鍾賢德、林金洲、廖東村(下稱上訴人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㈠、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彥祥如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1至6以及邱襟靜部分,暨關於鍾賢德如原判決㈡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上開丁彥祥、邱襟靜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彥祥、邱襟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其中,丁彥祥共6罪刑,並想像競合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邱襟靜1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二)鍾賢德部分,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2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丁彥祥如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7,及關於林金洲、廖東村如原判決㈡所為:(一)丁彥祥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觸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得利罪);(二)廖東村、林金洲部分,分別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其中,廖東村1罪刑,林金洲2罪刑),以及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彥祥、林金洲、廖東村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㈠依憑丁彥祥、邱襟靜及其餘共犯之自白、證人陳盈欽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丁彥祥、邱襟靜(下稱丁彥祥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丁彥祥等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丁彥祥等為收取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將所清除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明知其等並未開設新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堡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回頭車,先找尋急需用錢之人擔任承租契約名義人(邱襟靜擔任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承租人),復向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出租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佯稱須承租土地為作塑膠回收,並出示新堡公司相關名片(其中載有專營塑膠回收、塑膠粉碎、各式塑膠膜回收再利用)及租賃契約書,使土地出租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因此獲取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是丁彥祥等2人對於其等上開共同對土地出租人實施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此部分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丁彥祥上訴意旨以其向各地主表示欲租用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但實際上從事堆置廢棄物,僅屬違約使用土地,地主得主張損害賠償,或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請求收回土地之民事紛爭,應非刑事詐欺得利罪之範疇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邱襟靜上訴意旨則以其係因前男友梁富山臨時要求其代為承租場地,向其表示僅暫時存放一些塑膠粒及回收物,並且會清理掉,事後才發現為廢棄物,期間所有之連繫、載運及現場處理,均由梁富山為之,不讓其詢問,白天梁富山載其到現場,忙完逕自離開,其僅為梁富山的一顆棋子,從頭到尾未收取任何利益,因表達能力欠佳,又無資力委請辯護律師,錯失為自己辯護的機會等語。均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並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其中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審事實認定林金洲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涉及原判決㈡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㈢、㈣所示2筆之土地,其中就於附表一之㈣所示之同一土地2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至於在2筆不同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棄置之場所互異,土地之被害人亦屬不同,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林金洲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係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因而增訂該項規定。而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鍾賢德、廖東村(下稱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無意見,且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訊問鍾賢德等2人本案被訴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因鍾賢德等2人於自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迄至原審均始終認罪,原審再就量刑證據,對鍾賢德等2人之前案紀錄、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逐一為科刑資料調查,復訊問當事人關於刑罰加重、減輕等事由再為科刑資料之調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已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且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未聲明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原審於訊問廖東村本案被訴事實之前,雖就廖東村於原審所提出關於其配偶蕭凱芸之身心障礙證明、孕婦健康手冊進行調查,惟依廖東村書狀所陳,其提出上開資料係請求法院宣告緩刑,其於本案既已認罪,法院就此部分屬個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的調查,顯無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訴訟程序雖欠精確,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鍾賢德等2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違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等語。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㈠、㈡已分別以丁彥祥、鍾賢德、林金洲、廖東村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科處丁彥祥、鍾賢德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金洲、廖東村部分之量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㈠並非以丁彥祥犯罪後之態度或是否於行為後已主動清除部分廢棄物,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廖東村於原審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孕婦健康手冊係為聲請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㈡已說明廖東村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亦已整體評價綜合考量,認第一審之量刑,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廖東村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丁彥祥、廖東村之上訴意旨,均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就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辯,林金洲則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㈡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廖東村為從事剩餘鐵料買賣之人,與鍾賢德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2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廖東村雖為累犯,但原審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就鍾賢德部分,則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2人之犯罪情節及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之違法。鍾賢德上訴意旨以其所犯與廖東村無異,但廖東村為累犯,且未於犯後執行清理計劃,原審對於廖東村之量刑較其為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㈡量刑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林金洲所犯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林金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㈡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丁彥祥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㈠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欺得利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