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上 訴 人 吳政杰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政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辣椒噴劑1瓶及摺疊刀、多功能工具組(即鋼絲鉗)各1把,先攀爬被害人蕭錦泰住宅外側鐵籬笆圍牆(下稱鐵絲圍籬),再拆除固定冷氣孔之鐵絲,並從該冷氣孔進入屋內而竊取蕭錦泰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提袋、皮夾、酒品、字畫、天珠、原石、手錶、紀念套幣、玉墜、相機、手錶及現金等物品到手後,先將該等物品藏放在現場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竹林內,再返回現場屋內拿取其尚未帶走之人蔘酒時,遭下樓查看之蕭錦泰發現,乃趁隙準備攀爬鐵絲圍籬逃離現場,因蕭錦泰追趕在後,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在攀爬鐵絲圍籬逃跑之際,持其所攜帶之辣椒噴劑朝蕭錦泰臉部噴射,致蕭錦泰因臉部及眼睛紅腫疼痛難耐無力阻攔,而順利爬越鐵絲圍籬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扣案辣椒噴劑1瓶、多功能工具組及摺疊刀各1把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進入蕭錦泰屋內竊取財物後,雖有持辣椒噴劑朝蕭錦泰臉部噴射,係因伊在攀爬鐵絲圍籬欲離開現場時,遭蕭錦泰拉下並持尖刀攻擊切割,致伊臉部、右腋下及四肢等部位分別受有挫傷及撕裂等傷勢,伊為避免遭銳器砍傷才持辣椒噴劑朝其臉部噴射,並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蕭錦泰施以強暴脅迫,故伊所為並不構成準強盜罪。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案發當天伊身體所受傷害係因攀爬鐵絲圍籬時遭鐵絲尖端所割傷,並非遭蕭錦泰持尖刀攻擊所致,而不採信伊上開所辯,仍就伊所為論以準強盜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蕭錦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下坦承有本件被訴準加重強盜犯行,並表示本件案發過程確如證人蕭錦泰當庭所指證之內容無訛,再參酌證人蕭錦泰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即伊下樓查看而追逐進入屋內行竊之上訴人時,遭上訴人持辣椒水噴射並趁機攀爬鐵絲圍籬意圖脫逃,因伊上前將其拉下,上訴人又朝伊臉部噴射辣椒水,當天遭上訴人噴射辣椒水共3次,導致伊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上訴人因此方能趁隙順利爬過鐵絲圍籬),並未提及案發當天其追逐上訴人時有持尖銳利器之情形,以及原判決第7頁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暨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以及新北市淡水區瓦磘坑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觀察判斷,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案發當天係因遭蕭錦泰持尖刀攻擊3刀,其中2刀靠近伊眼睛,另1刀經伊以手阻擋後,伊才持辣椒水朝其臉部噴射一節,已說明: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查扣任何沾有上訴人血跡之利刃或尖銳刀械,而參酌上訴人逃離現場時所攀越之鐵絲圍籬上方佈有尖銳鐵絲,及案發當天上訴人有面部撕裂傷、右腋下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受傷原因係穿刺切割傷,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倘若上訴人係遭蕭錦泰持刀揮砍致身體受有傷害,並曾以手擋住其中1刀,何以上訴人之手部或手臂等部位均未受有傷害,反而係其攀爬翻越鐵絲圍籬時與鐵絲網接觸等部位受有傷害,因認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無可能係其在慌亂逃脫而翻爬鐵絲圍籬時,遭尖銳鐵絲劃破、劃傷而造成穿刺及撕裂等傷害,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並敘明:縱令上訴人所述屬實,其實行加重竊盜犯行後,已對被害人施以噴射辣椒噴劑之強暴行為,客觀上亦有攀爬鐵絲圍籬逃離現場而脫免逮捕之行為,自不影響準強盜罪之成立。另對於上訴人實行竊盜行為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持辣椒噴劑接續朝蕭錦泰臉部噴射之行為,導致蕭錦泰臉部、眼睛紅腫疼痛及視線模糊不清,何以應認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