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上 訴 人 蔡銘鎰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銘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告訴人蔡炎珍之父蔡永、之夫蘇政源發生口角,並以「你看三小」、「破麻」、「幹○○」、「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與蔡永對罵,與告訴人無關。此由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無仇怨糾紛,當時兩人距離約20公尺,上訴人罵我時沒有提到我名字;證人即在場之蕭秀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罵蔡永等語,即可證明。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或指陳:上訴人辱罵其「潑婦」;或指稱:上訴人辱罵其「破麻」;或陳稱:不記得上訴人所言為何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不可採。況於事發時,告訴人係配戴黑色鏡片眼鏡,而上訴人與其距離有20公尺之遠,上訴人不可能看見告訴人有無對其瞪眼,更不會因此辱罵、恐嚇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我爸爸、哥哥都有接過上訴人的電話各等語,核與卷附通聯記錄所示:事發當天告訴人有接聽上訴人電話,並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等情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欠缺可信度。又蕭秀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天一口氣就罵完了;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天罵我兩次各等語,彼此不符。另蕭秀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上訴人手持棍棒朝告訴人方向作勢要打她,並辱罵她;於另案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上訴人拿棍子要打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拿棍子是要打告訴人各等語,顯然前後不一。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上訴人手持棍棒朝告訴人作勢要打及辱罵人之畫面,可見告訴人及蕭秀華之證詞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逕採告訴人及蕭秀華所為有瑕疵、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另依上訴人係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等情,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針對蔡永,而非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蕭秀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沒有講出名字,但字眼都是針對女性,上訴人對告訴人指稱「幹○娘、潑婦、人人○、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以及依現場監視器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先與蔡永以「三字經」對罵;上訴人遭親友推至大門口外,適告訴人至中山路上,上訴人即對告訴人不斷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辱罵告訴人等情,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告訴人及蕭秀華關於上訴人辱罵、恐嚇告訴人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枝節處,略有出入,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則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捨之理由,尚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以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法定刑,所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