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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上 訴 人 王嘉德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嘉德對A女(卷內代號AW000-A1103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持小刀架在A女脖子上,令A女不要動聽其指示,使A女不能抗拒,依指示脫去衣物躺於床上,上訴人將小刀放在A女腰部旁,抓住A女手腕,繼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際,取走A女置於家具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女見狀哀求,上訴人持小刀指向A女及以言詞恫嚇,使A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及強盜罪,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應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次頁第3行、第10頁第11至17行)。就認定上訴人強盜A女財物部分,係以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A女報案電話錄音等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依據(同判決第3頁第3行至次頁第21行、第5頁第11至21行、第11至13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盜A女財物之犯行,依所載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偵查中似未言及強取之金額,第一審則稱大概5000多元(同判決第3頁第18行、第4頁第13行),乃原判決理由關於A女雖證述被強盜之金額有4000至5000多元,實際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最低額4000元為強取之金錢等旨之取捨說明(同判決第6頁第13至15行),已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於上訴人有無持刀恫嚇A女強盜財物?前後陳述似非一致,原判決亦同認A女就現金放置之地點、上訴人離開時有無持小刀,指訴確有出入(同判決第6頁第13至15行、第8頁第12至13行),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直接取走現金,而本件似並未扣得上揭現金或可資憑認與該現金相關之證物,稽之卷內資料,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嗣在其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6800元,與A女遭強取之金額已有不同,經抽取該紙鈔上DNA鑑驗比對結果,係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見警聲搜字第701號影卷第73至77頁、第125至127頁),原判決亦未執以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似難認為A女遭強取之金錢,再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A女於報警時所陳述之被害情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之指訴,似無從憑為A女證詞之佐證,至A女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尤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未調查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徒以A女就上訴人持刀並為言詞恫嚇取走現金等主要過程,前後所述一致,認定A女證言可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並執與強制性交犯行論以結合犯之1罪,尚嫌速斷,併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且係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始為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認定者輕微,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二審如仍量處相同之刑罰,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無悖。

依前揭事實之記載,就對A女強制性交之態樣,係認定上訴人將小刀放在A女腰部旁,抓住A女手腕,嗣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則放在A女「脖子」、腰部旁,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交得逞等旨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29行至次頁第1行),似有不同,原審就此涉及基本犯罪事實之事項未予詳究,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已嫌理由欠備,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自有未合。又本件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與強盜2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依結合犯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惟所認定犯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另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抓A女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部分,犯罪事實、情節似有減縮,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2年6月),而未特予說明其理由,致上訴人執以指摘,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