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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1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上 訴 人 劉禮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禮銓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相關之附條件緩刑)。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附條件緩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因認上訴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旨。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未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無法履行調解筆錄的内容等語,因認上訴人未積極為善後處置,第一審諭知緩刑3年,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有關諭知上訴人附條件緩刑部分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9月7日、同月23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9萬8,704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其向本院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及郵政滙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惟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之附條件緩刑撤銷有所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