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山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陳彥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0、1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文山、上訴人陳彥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仁因而致其死亡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彥貿傷害致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彥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沈文山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依事實欄認定:「沈文山於民國l09年8月24日21時許……席間沈文山因故與張育仁、周世民發生爭執」、「隨後沈文山因不滿上開過程中,張育仁曾持空酒瓶朝其威嚇,萌生糾人傷害報復之動機……。通知陳彥貿到場助勢……沈文山見陳彥貿駕車朝普天宮前來,旋即拿取鐵棍往普天宮大門走去」、「詎沈文山、陳彥貿……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文山在宮門前推開欲阻止其入內之周世民,隨後與陳彥貿一起進入普天宮會議室內欲毆打張育仁」、「張育仁往前跌倒,頭部撞擊水泥門拱後,再往後跌倒在地……在陳彥貿身後之沈文山,仍情緒高漲往張育仁倒地處走去,欲繼續教訓張育仁,惟遭沈建凱在旁阻攔始停手」等節,均明確指出沈文山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又陳彥貿於事前與張育仁毫不相識,對於傷害對象之確認,全然繫諸於沈文山之意思;第一審認定陳彥貿毆打張育仁之前,沈文山即有向張育仁揮拳毆打之意。益見沈文山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占地位之重要。惟原判決理由卻說明:「沈文山非實際毆打張育仁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陳彥貿為輕。」關於沈文山參與犯罪程度之論述,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沈文山部分: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以及證人蔡尚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沈文山想進去打人,被我勸阻。張育仁走到泡茶間,陳彥貿跟在後面打張育仁。沈文山有想打周世民,沒有要打張育仁等語。可見沈文山因遭蔡尚憲勸阻,並未看見陳彥貿在泡茶間毆打張育仁之情形,且對於在茶水間發生之事完全不知情。而「被毆打」與「頭部撞擊水泥門拱」並無必然關係,顯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變態事實。因此,關於陳彥貿在泡茶間攻擊張育仁時,張育仁可能會跌倒、頭部撞擊水泥門拱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沈文山於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再者,陳彥貿僅徒手攻擊張育仁頭頸部,並未使用兇器,且其2人體型無懸殊差距,難認陳彥貿之攻擊行為,已達會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程度。原判決逕以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遽論沈文山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陳彥貿部分:
陳彥貿並無致張育仁死亡之故意,且對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應係犯傷害罪。又陳彥貿已與張育仁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參酌張育仁家屬所表達之量刑意見,逕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沈文山、陳彥貿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周世民、蔡尚憲、沈建凱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沈文山所辯:其與陳彥貿無共同傷害張育仁之犯意聯絡,且其對發生張育仁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沈文山聯絡陳彥貿前來共同「教訓」毆打張育仁,其二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依陳彥貿之身材壯碩、攻擊地點為狹窄之泡茶間、距離水泥牆面及門拱與矮櫃等堅硬物未滿2公尺,以及張育仁酒後行動控制力未如常人等情。則沈文山、陳彥貿追擊飲酒後之張育仁,陳彥貿並於狹窄空間自後攻擊張育仁,於客觀上可以預見張育仁若因此跌倒,頭部會撞擊水泥門拱、牆壁或者矮櫃等堅硬物,進而造成頭部嚴重傷害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於陳彥貿及沈文山於主觀上,雖未預見張育仁會發生死亡結果,惟其二人有傷害張育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其2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張育仁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沈文山、陳彥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等對於張育仁死亡於客觀上不能預見為由,漫事指摘: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沈文山與張育仁發生口角,並找陳彥貿共同毆打張育仁,但非直接攻擊張育仁致其跌倒受傷而死亡,沈文山之攻擊情節稍輕,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考量陳彥貿僅自後毆打張育仁1下、踢其背部1下,張育仁因而受傷導致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姑念其手段尚非兇殘,且與張育仁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80萬元完畢,獲得張育仁家屬諒解等情,參諸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陳彥貿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係審酌沈文山整體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其於量刑時審酌事項敘及沈文山非直接攻擊張育仁致其倒地等節,與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符可言,亦未單以沈文山上開攻擊手段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審酌沈文山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據以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應屬誤會;陳彥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沈文山及陳彥貿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傷害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沈文山、陳彥貿犯共同傷害罪刑部分,其等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