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上 訴 人 葉佳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6750、6840、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葉佳政依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審理結果,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為補充說明,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處之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處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已詳述其量刑及沒收宣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有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行為人單科以有期徒刑之制裁,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而於該條第3項定有併科罰金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而非「市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依憑證據予以確認,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執為依據;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估算方式,且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並不相同。至上開盜伐林木贓額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國有林嘉義縣○○○○○○○○○區第176林班地(下稱176林班地)之犯罪,經審理之結果,依憑證人即時任嘉義林管區技正黃立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光仁、證人吳瑞明部分之證言、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手機照片所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以「有疑利歸被告(上訴人)原則」認定上訴人於176林班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現場編號1-1、1-2部分之牛樟木,材積合計0.42立方公尺,並說明其如何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佐以卷附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以市價扣除必要費用後,認定176林班地部分之贓額(山價)為62,153元(26,637+35,516),進而執為基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後,以對上訴人併科贓額12倍計算之罰金為適當等旨,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第10頁)。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核其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原審關於「贓額」事實認定之職權適法行使。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罰金刑之「贓額」認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竊取176林班地編號1-1部分之牛樟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乃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此揭沒收之諭知。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故明文規定犯罪工具採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此外,關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價額,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原判決已說明未扣案之汽油式鏈鋸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因而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森林法該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縱原判決記載「為上訴人所有」未臻確實,然與其宣告沒收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說明未扣案之汽油式鏈鋸是來自盜伐現場或上訴人舊家,逕予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