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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上 訴 人 賴樹山

賴明志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2243、2473、4739、4740、4741、4742、4743、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樹山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三所示故買張士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2次;暨上訴人賴明志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賴樹山故買上開贓物共2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賴樹山如其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各罪刑(共2罪),以及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賴明志如其附表三所示幫助故買贓物各罪刑(共2罪),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林進強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偵查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自承張士彪、曾永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其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2次載運木材,前往復興雕刻廠販售,先由賴明志丈量尺寸,最終由賴樹山決定價格購入該等木材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等所辯:張士彪、曾永隆所載運至復興雕刻廠之木材為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警方之蒐證影片顯示曾永隆、張士彪將木材自車上搬到復興雕刻廠,惟依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內容,無法從影片或照片判別張士彪、曾永隆搬出之木材為牛樟木或一般樟木,且警員搜索復興雕刻廠所查扣木材並無牛樟木,可見賴樹山並非購買牛樟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張士彪是否曾將盜伐之牛樟木搬運回住處或其車上是否原藏有香樟木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上訴人等有無本件違反森林法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