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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上 訴 人 陳德居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2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事實審法院倘已於審判程序充分賦予被告對證人不利指證行使反對詰問,其詰問權已獲致保障,並非必須於審級制度下之各審級均行詰問始足,是上訴後被告於第二審法院縱未再行使詰問權,自不得執以指摘為違法。

委諸卷內資料,第一審民國111年1月20日之審判程序中,被害人A女(代號BG000-A109081)、A女之母親B女(代號BG000-A109081A)、A女之老師C、D(以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檢察官詰問之後,第一審已賦予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證人A女、B女、C、D所為不利之陳述進行反詰問,並且諭知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以辯明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96、97、10

3、105、108、109、112頁),應認已踐行保障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不利指證之對質詰問權,縱原審未再傳訊到庭作證,要難指摘為有侵害、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即非累積之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採用證人C即A女之國文老師於第一審陳述:A女向其陳述遭受廟公(即上訴人)肢體接觸,讓她很不舒服,陳述時情緒很激動,邊講邊哭,情緒很難平復下來,講得斷斷續續,後來介紹A女去輔導室等語;以及證人D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第一審證稱:A女講到去宮廟被師父(即上訴人)帶到小房間這些事的時候,感覺得出來內在有很多很負面的情緒,很害怕,這些情緒都被A女壓抑住,有些內容A女不願意去回答,A女講的過程中眼淚一直掉、一直流之證言,說明「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執為A女指證之補強(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15頁),此乃證人C、D親見A女傾吐被害情節之際情緒激動之反應,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並非A女對於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證述之累積陳述,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性侵害案件鑒於此類型案件及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且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同法第15條復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相關社工、醫療等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上開社會工作師(社工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陪同個案過程中,經其執行社工業務而基於直接觀察所為之紀錄,乃係社會工作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說明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要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採用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之性侵害個案服務-新竹分事務所個案摘要表(下稱性侵害個案摘要表),係勵馨基金會接獲新竹縣政府派案後,由社會工作師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協助、輔導以及陪同被害人A女出庭(偵查庭及第一審)過程中就其執行業務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判決既以該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至8頁)。洵無違誤可指。另勵馨基金會於109年6月22日、111年2月9日對A女施測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係對A女是否有創傷反應及創傷量化程度所為之心理測驗,其施測之方法雖由當事人就量表之提問依其經驗及感受填選,惟究屬該門學科所承認之衡鑑工具,並非與A女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亦與傳聞證據有間,乃適格之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證明力,法律委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就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等,予以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以憑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官心證之形成,程序上既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評價以確保,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割裂、單獨觀察以分別評價,進而指摘法官之心證形成違反證據法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接觸A女胸部之部分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全部事實,佐以證人即A女母親B女、證人即A女國文老師C、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D之證言、卷附之案發地現場照片、A女之輔導紀錄、勵馨基金會之性侵害個案摘要表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以上之補強證據如何與A女指證被害情節相符,A女指證如何具有憑信性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事先已經得到A女母女同意才接觸A女身體、是A女自行將衣服掀起等各項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以並未違反A女意願,客觀上不構成強制猥褻,主觀上亦無故意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縱未贅敘其何以不能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或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加以說明,要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論罪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至於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文書資料,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縱其於理由欄壹、三、(三)贅載該等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容非妥適,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八、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