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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2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上 訴 人 BS000-S109050001B(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BS000-S109050001B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對於少年甲女(民國96年1月出生,為上訴人姪女,人別資料詳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令其自拍而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違反甲女意願,令其自拍而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論據。針對上訴人自承其令甲女自拍而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已意識到甲女不情願,仍以命令口吻強使甲女自拍而製造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各情,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客觀上已具壓制、妨礙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作用,而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要件。不論上訴人是否因而交付零用錢或提供手機遊戲予甲女,均不影響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反甲女意願行為手段之判斷,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另就事實欄一之㈠與㈡所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基本規定)、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為之)各犯行之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類型並不相同,縱犯罪期間接近,然該先後2次犯行之時、空並非密切接續而不可分,如何認定各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載敘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對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於甲女拍攝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交付零用錢或手機遊戲予甲女,指摘原判決對於該有利事實未予論斷,即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且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分論2罪併罰,而未就該2犯行依接續犯論以1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乃屬當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全盤考量各犯罪之一切情狀,配合所犯2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與責任是否相當,對於事實欄一之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予以酌減,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則未予酌減,業針對所犯2罪名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及犯罪之主客觀一切情狀,逐一剖析論述為相異判斷之理由,並無割裂適用而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法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漫言指摘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與㈡是否予以酌減為不同之判斷,顯有割裂法律適用之違誤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項再行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