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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3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上 訴 人 周溪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溪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本件之犯行,何以符合「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並非有權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是其本件之所為,尚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四、惟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原判決已敘明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屬地政士之執業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說明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受業主趙許堆之委託,辦理其女趙婉曲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其業務所製作之上開屬於刑法第215條規定性質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進而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申請辦理趙婉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陳詞,指稱其並非係有權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