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上 訴 人 楊添龍
沈廣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10543、11521、1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添龍、沈廣倫以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所示共同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楊添龍前曾有犯罪前科紀錄,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然在原審飾詞推諉罪責,否認共同犯本件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沈廣倫素行良好,雖於原審坦承本件之犯行,但於第一審曾推諉罪責,辯稱僅是幫助犯云云,兼衡上訴人等本件多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高,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後雖曾坦認犯行,但亦曾一再反覆供詞等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楊添龍仍謂:伊十分懊悔觸犯本件之罪,已深知悔悟,因要負責接送照料2名孫子上、下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沈廣倫則稱:其並無犯罪前科,已坦承犯罪,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苛,復未予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經核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