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上 訴 人 林世政原審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
13、114、304、544、8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世政之原審辯護人吳秀菊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7、9-10、12-14);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即編號8);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編號11);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即編號15)(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處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及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編號11部分並應在第三審審理範圍內;編號15部分,上訴人得款金額不及新臺幣10萬元,原判決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所得金額,顯屬過重等語。
四、上訴人所犯前述二、所列各罪,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應依其犯罪次數,一罪一罰,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人就包含編號15變造有價證券罪在內之各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但除編號15部分外,其餘各罪之上訴,已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上訴人上訴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有關編號15部分之量刑,原審以第一審經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被告於竊得3紙支票後,或於支票背面偽造領款人之簽名等資料,或變造部分支票之發票日,進而接續三次,持以行使(2次既遂,另1次未遂),原審量定之刑已屬低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成立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