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被 告 蘇育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蘇育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確信自由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三、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因懷疑其妻有婚外情,乃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各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不知情同事陳浩洋利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及車號0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所為固有違反公務機關蒐集一般性個人資料規定之事實,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說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意,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蒐集各該資料藉此增加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究為損害何人、何利益之意圖,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次頁第4行、第6頁第
9 行至次頁第1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告坦認因懷疑其妻曾麗華有婚外情,有於附表所載各時間親自或委託陳浩洋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及劉金桐所有車號0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共計12次(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55頁,第一審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68 頁),而稽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與曾麗華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1頁,原審卷第95至100 頁),倘若無訛,被告於離婚後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109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2月4日之時間,却仍有接續以前述方式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AUF-1183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等情,則被告查詢相關劉金桐個人資料行為之目的,是否果如其所辯僅係懷疑其前妻曾麗華婚外情事件所為,即非無疑而待釐清。又㈡證人曾麗華於警詢供證: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用LINE問我,昨晚姓劉那邊好睡嗎,還說他查出來,我的車子借給黃靖閔,但被告不認識黃小姐,甚至不知道她的名字,
108 年10月21日當面問我,他查到為何劉金桐ETC紀錄於108年10月17日至19日出現在宜蘭到花蓮路段,並提出同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他字卷第5 、13頁反面),以上情形如均屬實,被告多次違法蒐集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似係利用蒐集之資料比對劉金桐、曾麗華行蹤,再以前述方式向曾麗華揭露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是否係基於損害劉金桐、黃靖閔利益之意圖,而有逾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目的,侵害劉金桐、黃靖閔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㈢再者,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供述(見第一審卷第24、34頁,原審卷第170 頁),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主張被告所為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旨(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被告似已坦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意圖損害他人之意圖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乃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復對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略為不論,僅泛言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