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黃馨輝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幣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馨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筱琪、吳品錞、洪菀淋之證詞,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真鈔、偽造之面額500 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及剪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
0 元真鈔,以剪刀裁剪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惟未及完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欄貳、二、㈢之⒉皆載敘認定上訴人係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著手印製偽造面額500 元之幣券,然僅進行裁剪,尚未將其影印之偽造幣券正反面黏合,應屬未遂等情,則該紙鈔外觀上自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誤為真鈔之程度,故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⒋復記載上訴人偽造印製之幣券,外觀與真鈔相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等語,雖有微疵,究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嗣原審辯護人於辯論時固主張本件影印幣券有無達於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是否應送鑑定等語,惟其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調查,且本件既屬偽造幣券未遂,該部分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意旨另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認為「被告乃係先影印千元及500 元文具鈔票之正、背面,再將所影印之正、背面各1張,黏貼合為1張。此種2張合為1張之偽造方式,與真鈔之形式、質地,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能否謂被告此部分係偽造幣券,實待研求。」核與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歧異等語,主張若本院採與原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則上訴人即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見解。惟稽之上開判決之內容,乃行為人以影印「文具鈔票」之方式偽造幣券,核與本件上訴人以彩色影印「真鈔」之方式偽造幣券之案例事實不同,應無上訴意旨所指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自無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