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白勝文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白勝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52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至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在劉家瑋、徐嫻夫妻(嗣已離婚)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之住處查獲相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家瑋、李家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時在場之上訴人、丁明及徐嫻,檢察官以上開3 人之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上訴人、丁明及徐嫻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觀察勒戒及起訴),有相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裁定及判決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8811號影印卷第178至185頁、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其次,劉家瑋、李家瑋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3年9月2日判處李家瑋罪刑(有期徒刑4年);劉家瑋則因逃匿而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17日通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於103年6月及7月間先後通緝),迄至107年1 月16日,始因劉家瑋持他人證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經戶政人員通知警方到場查獲等事實,亦有相關判決書、前案紀錄、107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可按。均先敘明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劉家瑋有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且劉家瑋在李家瑋作證前,兩度前往監所會面李家瑋(由李家瑋接見,下稱會面),可認劉、李2 人所述可信度低等語。就此原判決雖敘明劉、李2 人於偵查、審判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可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然劉家瑋、李家瑋、丁明、徐嫻等人於102年8月5 日獲案後,以迄劉家瑋前述通緝到案之前,於警方及檢察官多次詢(訊)問時,似未曾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李家瑋、丁明之前述有罪判決書,亦未有不利上訴人陳述之記載(見卷內筆錄及卷外之影印筆錄、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49頁以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且劉家瑋通緝到案後,即於107年1月22日之第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為何之前傳訊未到庭?)當時有二名女兒很小,之前還有一些事情幫人扛罪……」;同年3 月12日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劉家瑋)之前在偵查中供出製造毒品之上游董仔,是白勝文所介紹,請調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各等語,進而主動於同年3 月25日向「內勤」檢察官檢舉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係提供毒品製造原料即感冒藥片之人(見卷外劉家瑋之筆錄影印卷)。不僅如此,劉家瑋於前述檢舉前2日即107年
3 月23日,已先偕同友人江庭誼自臺北遠赴嘉義會面在監之李家瑋,而有:「(江)我跟你講拉(啦),『白猴』(本院按:即上訴人)、『白猴』,他當初怎麼害我們的,怎麼背(揹)罪的,到時你一定會開庭,就把當初的事情還原現場,這樣就好」、「(江)你聽得懂嗎?就是他佔便宜,他把我們……,因為事實就是『白猴』……」、「(江)你會再開庭,借提」、「(江)我們去背(揹)這個罪是背(揹)三小的,莫名其妙耶,害我從嘉義來」等對話,似示意在幫上訴人扛罪。其後,劉家瑋於107年4月13日,丁明於同年
5 月23日,分別於法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劉家瑋及李家瑋除頗有書信往來外,劉家瑋復於同年8 月
6 日,再偕同江庭誼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面李家瑋,同有「(劉)拿原料來的,我們幫他做」、「他一定也不會承認阿,對不對,……」、「白猴主要最重要,很重要的就是啊他也跟我們一起做」等對話(以上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252 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及卷外劉家瑋、丁明之筆錄影印卷、107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第8頁以下)。此後,李家瑋於107年8月14日之第一審法院訊問,及同年10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即有白勝文拿感冒藥來,很多次;白勝文會幫忙清洗製作安非他命的器具等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見卷外李家瑋筆錄影印卷)。簡言之,劉家瑋、李家瑋、丁明於劉家瑋通緝到案後,均一改前詞,一致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劉家瑋且因有前述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於其被訴製造安非他命之本案,獲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即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書)。
若謂劉家瑋係因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未依事前約定給付安家費、律師費,始一改前詞,並無為邀獲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何以李家瑋於被訴製造毒品及丁明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案件均未供出上訴人?劉家瑋、李家瑋被訴於劉家瑋住處共同製造毒品,上訴人是否參與其中或分擔如何之工作,
2 人當知之甚明,何須劉家瑋兩度會面李家瑋並示意上訴人負責原料之提供(按:原判決第10至11頁,認本件製造毒品之原料,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提供)?原審未審酌上情,並就警方、檢察官、法院(詢)訊問劉家瑋、李家瑋、丁明之先後時序及所得內容,併同劉家瑋與李家瑋會面之時機及對話之旨意,以及彼此間之關連,綜合審酌、判斷,以究明劉家瑋有否為求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僅以劉家瑋、江庭誼於與李家瑋之會面對話中仍強調「說實話」,並未討論協助製造毒品之細節,亦未論及如何虛捏案情或誣指上訴人;往來書信亦多僅日常問候等詞,而認劉家瑋、李家瑋並無勾串(見原判決第8、9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且因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有無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