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謝長文
余成汶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長文、余成汶(下稱上訴人2 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所引用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余成汶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確認內容無訛,如何得為證據;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何以有證據能力等情,詳加論敘。並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李映芬於偵訊時、證人姜禮凱、林宜甲、謝家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卷附本案建築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30日桃院豪鳳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函、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人之上開犯行。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出於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均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原判決所引用採為論罪之供述證據,並無上訴人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已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沈延諭在警詢之陳述,尚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至原判決誤載卷內所無之沈侑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經除去該贅載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沈延諭在警詢之陳述,上訴人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已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對證人謝家家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對卷內上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執行處函,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另引用余成汶在警詢之不實陳述,及卷內所無之沈侑增之證述,作為不利之證據,又不採信伊等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對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