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珮瑜被 告 李翊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翊汝銷售手作材料包的精髓,在於內附有侵害告訴人陳思育所創作之「森林朋友好提包製作方式」此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若無該侵害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消費者無從僅以目測方式製成成品。故該手作說明書亦屬被告販售之買賣標的。不能僅因被告將該手作說明書與未經剪裁完成之布塊一同出售,即認為手作說明書並非銷售之標的。況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應包含行為人將非法重製物與其他物品一起銷售之情,而不限於僅銷售或出租重製物本身。原判決認被告就侵害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並無銷售意圖,其判決理由有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以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因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行為人既有取代原先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之意圖,則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遏阻侵害著作權之目的;並以該意圖之有無,作為與第1 項於適用上之區別。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所刊載「森林朋友好提包」製作方式之說明文字內容,為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路○○○ 號之美術教室內,重製系爭著作之大部分文字內容,供作自己產品「手作材料包」之手作說明書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於理由敘明被告所販售之「手作材料包」內雖附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惟該手作說明書並非被告販售之買賣標的,亦非告訴人所付金額之對價,被告僅係為便利購買「手作材料包」者使用,並無針對該手作說明書有銷售之意圖,因而論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具銷售意圖而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