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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徐茂淦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02、7980、7981、798

2、8400、8456、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徐茂淦擔任新竹縣新豐鄉第17屆鄉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修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款)、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條第1、2款規定,而與盧民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將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下稱新豐掩埋場)內傾倒,以此使上訴人、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富寶公司)、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民國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7日審判時之自白,以及證人曾德生、王貴生、陳昱丞、陳輝龍、李建德、溫麗娟、謝宛伶、盧紀軒、黃文欽、曹仁熊、許應年、梁修仁、林家宏、陳昇鉦、林政威、林達治、陳文棋、李燕強、彭偉君、黃聖賢、范德興、張峰樹、林忠德、鍾宇豪、李永炳、李洛鋆、郭秀美、徐子杰、范姜傑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新豐掩埋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豐掩埋場入口處及連外道路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畫面、107年8月16日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老宅建物(下稱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現場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樺研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雲祥手機內翻拍估價單、工作確認單、簽收單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車輛登記資料、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建設課簽呈暨所附報價單、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盧民峯通聯紀錄、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存根聯、新豐鄉公所收據第三聯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豐掩埋場107年4月值班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新豐掩埋場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所附107年5月21日至新豐掩埋場共同會勘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盧民峯與上訴人會面之手繪圖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違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勾稽盧民峯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內容,核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林修弘、謝鎰誠、范德興、許應年、林家宏及陳文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佐以新豐掩埋場偷倒營建廢棄物之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青埔子老宅拆除後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之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豐掩埋場入口處及連外道路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因認上訴人對於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未經合法業者清運,而利用職務之便圖利己身,由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任意將上開拆除後之廢棄物棄置於新豐掩埋場等情,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因避免拖累司法資源,始枉顧事實認罪,且青埔子老宅現場仍有遺留廢棄物,檢察官所指清運車次與事實不合,其並無對主管事務圖利、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薛博允、徐秀榮、鍾淵慶之證詞,暨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新豐掩埋場107年4月4日、5日、8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貨車之翻拍照片,及該等車輛載重資料,並與該等車輛駕駛范德興、張峰樹、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及黃聖賢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其等至青埔子老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車次等語,互為勾稽,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上開期間經棄置於新豐掩埋場等情。並以謝鎰誠、范德興、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紀錄、檢驗報告等證據,作為盧民峯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揭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范德興、張峰樹、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謝鎰誠、曹仁熊、林修弘、盧民峯、高雲祥、盧紀軒、黃文欽及林文燦等人之片斷陳述,或檢察官訊問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該等證人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執持徐秀榮、鍾淵慶之證詞及上述鑑定報告書內容,就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棄置於新豐掩埋場,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違法清除廢棄物等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其因受刑求而自白認罪一節,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何況檢察官對上訴人執行羈押,與檢察官有無對上訴人刑求,係屬二事,顯然有別,且依卷內原審11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我當時認罪是自己決定的,沒有人強迫我等語。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對其執行羈押,實形同刑求,其因而自白認罪云云,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即足成立。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違法之行為,與圖利之對象所獲得之利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新竹縣新豐鄉第17屆鄉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同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與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明知違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條第1、2款規定,於盧民峯將青埔子老宅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進場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以此方式使上訴人、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新臺幣19萬2,824元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如其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敘明上訴人與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主管事務圖利罪為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